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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倡顺诉被告肖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倡顺,肖午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王倡顺,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肖午生,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王倡顺与被告肖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鋆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倡顺、被告肖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倡顺诉称:被告肖午生因经营文峰家具厂需要,向原告购买杉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经欠王老板杉板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经欠人肖午生2015.2.6”。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午生承认原告王倡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由于缺乏资金,没有钱还。本院认为,被告肖午生承认原告王倡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货款5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午生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午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倡顺货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建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