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2008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5日被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鲁H×××××荣威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东外环路程沟桥外,因捡手机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陈某乙、朱某乙、冯维苓、张某四人发生碰撞,致陈某乙、朱某乙当场死亡,冯维苓、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2500元,取得谅解;同月10日与冯维苓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29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朱某甲、张某的证言,(2008)邹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员检查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和受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英华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袁忠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