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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长春,扬州市江都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1969年农历10月11日出生。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春、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沈某甲与妻子刘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沈某乙,次子沈某丙,两女均已出嫁。刘某某已于2010年病故。沈某甲与刘某某曾因赡养纠纷于200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法院经调解,作出(2005)江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自2005年起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沈某甲、刘某某成品粮300斤,生活费600元。该款物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成品粮150斤、生活费300元;二、原告沈某甲、刘某某自2005年1月30日起每年依次轮流在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处居住生活。两原告单独吃住,两被告分别提供两间住房供两原告起居生活。有关水电、燃料等费用由两被告各自负担;三、原告沈某甲、刘某某日后医疗费用(凭医疗部门票据)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各半负担。(住院治疗期间则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依次轮流负责护理)。按照上述调解书,原告现在被告沈某乙处居住生活。因物价上涨等原因,每年生活费600元已无法维持日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增加赡养费为每人每年5000元;医疗费、护理费各半负担;由两被告提供住房两间,提供水电等设备。被告沈某乙辩称:赡养父母是天经地义的,原告要求被告沈某乙尽赡养义务,被告沈某乙无异议,且已按照(2005)江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乙每年给付生活费5000元,被告沈某乙自身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实力,且原告有四个子女,应当由四个子女轮流赡养,故被告沈某乙不能满足原告增加生活费的主张,只同意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粮食300斤,原告在被告沈某乙与沈某丙家轮流居住,每家一年,护理费和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沈某丙辩称:被告沈某丙愿意按照(2005)江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被告沈某乙轮流每人一年赡养原告。现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为每人每年5000元,该标准过高,被告沈某丙无固定收入,也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沈某丙愿意按照原告主张的8400元/年的标准,由原告四个子女共同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即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妻子刘某某共生育两子两女,两子即长子被告沈某乙,次子被告沈某丙。刘某某已于2010年病故。沈某甲与刘某某曾因赡养纠纷于200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5)江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自2005年起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沈某甲、刘某某成品粮300斤,生活费600元。该款物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成品粮150斤、生活费300元;二、原告沈某甲、刘某某自2005年1月30日起每年依次轮流在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处居住生活。两原告单独吃住,两被告分别提供两间住房供两原告起居生活。有关水电、燃料等费用由两被告各自负担;三、原告沈某甲、刘某某日后医疗费用(凭医疗部门票据)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各半负担。(住院治疗期间则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依次轮流负责护理)。现原告在被告沈某乙处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因物价上涨等原因,每年生活费600元已无法维持日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增加赡养费为每人每年5000元;医疗费、护理费各半负担;提供住房两间,提供水电等设备。另,原告明确表示因两个女儿均已出嫁,故不要求两个女儿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05)江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照料,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同时作为父母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双方换位思考,摒弃前嫌,才能关系融洽。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群众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日常生活用品价格上涨,生活成本随之增加,现在仍按(2005)江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每年600元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基本生活需要,故两被告应当适当增加原告赡养费用。关于两被告所负担原告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8400元/年的标准要求两被告各半负担原告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该标准,未超出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此标准予以适用。同时,原告不要求两个女儿尽赡养义务,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应当在原告的赡养主张中予以扣减两个女儿应尽的赡养费。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有4个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以及两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100元。由于(2005)江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由两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300元生活费,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应继续执行,在此基础上,本案判决两被告每人每年各增加给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另外,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各半负担医疗费、护理费、提供住房两间及水电、燃料等费用的主张,已由(2005)江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法不合,对此仍应按照(2005)江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人每年各增加给付原告沈某甲生活费1800元。该款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增加给付生活费9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各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