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波诉钱朝刚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钱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王X,女,1984年4月14日生,住云南省屏边县。被告钱X1,男,1976年11月9日生,住云南省屏边县。原告王X与被告钱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钱X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钱X2,长子钱X3。婚后被告性格比较怪,不务正业,经常喝酒、赌博,夜不归宿,打骂原告和老人。原告曾于六年前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保证不打骂原告和老人,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仍然未改正,看在小孩还小的份上原告一直忍受着痛苦。2013年底用老人的地基建盖好房屋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至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一幢砖混结构两层房屋,第一层归原告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所有;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负责偿还人民币20000元,被告负责偿还人民币30000元。被告钱X1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因为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才打骂原告,但并不是经常打骂。另外,是原告外出打工不归家,并不是被告不归家。被告也没有打骂过老人,而且是双方共同一起赡养老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X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钱X1对原告王X提交的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钱X1就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钱X1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欲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结婚证。欲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原告王X对被告钱X1提交的3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X与被告钱X1于2001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1月同居生活,2004年4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6月20日生育长女钱X2,2011年7月16日生育长子钱X3。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2008年被告偶尔外出打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被告曾经打骂过原告。原告于2009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保证不打骂原告,改正错误,故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是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于2013年底用原告母亲的地基建盖了一幢砖混结构二层房屋,后因双方发生吵闹原告就外出打工至今不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庭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钱X1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至今双方共同建立家庭已有11年,感情基础较好,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相对稳定,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好家庭的原则,且被告还必须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相互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定事由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钱X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