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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权立与杨增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权立,杨增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赵权立。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恩。原告赵权立与被告杨增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权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增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权立诉称,2001年3月27日,原告赵权立出资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华北石油采油三厂矿区01-2-202号”房产。并在河间市公证处办理了(2001)河证民字第018号公证书。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间市公证处(2001)河证民字第018号公证书一份。包含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01年3月27日被告杨增恩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全额支付房款。3、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增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河房权证瀛字第××号)。被告杨增恩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由国家公证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房屋买卖合同由原、被告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给付房款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交付房款的义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将争议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故而证实其已经认可了出卖争议房屋的事实,并与证据1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原告赵权立购买被告杨增恩所有的“华北石油采油三厂矿区01-2-202号”房产。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河间市公证处办理了(2001)河证民字第018号公证书。原告于当天交付全额房款,被告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入住该房。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房屋买卖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被告杨增恩有义务协助原告赵权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杨增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增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权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争议房屋为河房权证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房产)。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增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