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亲属代理人姚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姚滩村*组*号。系被害人姚某之子。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16/A09**号轮式拖拉机后挂平板拖车装木材沿工农路由南往北行驶准备左转进入太昊路,遇到被害人姚某酒后驾驶雅奇牌48助力两轮摩托车沿工农路由北往南行驶与平板拖车右侧相撞,造成姚某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对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属过失,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16/A09**号轮式拖拉机后挂平板拖车装木材沿工农路由南往北行驶准备左转进入太昊路,遇到被害人姚某酒后驾驶雅奇牌48助力两轮摩托车沿工农路由北往南行驶与平板拖车右侧相撞,造成姚某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已判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证人卞某、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视频截图、(2014)川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赔偿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且当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