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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鹏、邹腾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原审被告汤朝明、周恒玲等借款合同纠纷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鹏,邹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杨雪雯,汤雷,南京欣兴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朝阳,周恒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鹏,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生。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邹腾,女,汉族,1983年2月8日生。上列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雪雯,女,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汤雷,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南京欣兴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经营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中泰国际广场5栋1217室。法定代表人陈声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汤朝阳,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原审被告周恒玲,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申请再审人张鹏、邹腾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原审被告杨雪雯、汤雷、南京欣兴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荣公司)、汤朝阳、周恒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张鹏、邹腾以原审程序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鼓商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鹏、邹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被申请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雪雯、汤雷、欣兴荣公司、汤朝阳、周恒玲因下落不明和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原审被告杨雪雯、汤雷、欣兴荣公司、汤朝阳、周恒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被告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家喜持原审被告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参与本案审理。经原审调解,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杨雪雯、汤雷、欣兴荣公司、汤朝阳、周恒玲、张鹏、邹腾应共同归还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二、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2013年11月20日清偿最后一笔借款时付清;三、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汤朝阳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217、1218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周恒玲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吉庆家园金秋苑02幢6号6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张鹏、邹腾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路228号莱茵东郡28幢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逾期给付,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申请再审人张鹏、邹腾再审诉称:1、原审案件程序违法。原审出庭律师无本人的委托,其代理行为违法且无效,原审调解书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抵押合同非张鹏真实意思表示。张鹏所签抵押合同系空白文本,且之所以签订该抵押合同是因其江宁区有1套房屋被江宁法院查封并强制执行,因张鹏尚欠当时房主部分款项而执行不到位,为此,张鹏希望通过将该房抵押的方式来偿还原房屋权利人。3、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用于抵押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邹腾没有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按照银行贷款的流程,应当由共有人出具书面同意抵押的承诺书。在案的共有权人抵押承诺书非邹腾所签,张鹏无权处置夫妻共有财产用于抵押,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4、被申请人重大过失。被申请人未依照银行规定的程序,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誉等进行调查,对涉案的房屋未依法进行评估,该房屋已经被江宁法院执行,银行未实施上述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调解书。2、张鹏、邹腾不承担担保责任。申请再审人以原审案卷中张鹏所签《江宁区房产局的抵押合同》以及申请再审期间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张鹏、邹腾”签名笔迹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再审的主张。被申请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辩称:1、张鹏在杨雪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栏目上签名,邹腾同时作为共有人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也签名,该签字表明邹腾对张鹏抵押房屋一事实是知晓和认可的。2、在《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签字页,张鹏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抵押事项予以了签字确认,且这两个签字均当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所签,张鹏辩解抵押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房产评估不是设立抵押应当考虑的因素,且在贷款流程时,原审原告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完全符合程序性要求,不存在过错。鉴于原审被告周恒玲在原审调解后还款70万元,变更再审请求为:1、原审被告杨雪雯和汤雷偿还贷款本金3728517.77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059636.37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原审被告欣兴荣公司为杨雪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审被告汤朝阳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217、1218室房屋对杨雪雯、汤雷的债务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审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审被告周恒玲以其名下南京市建邺区吉庆家园金秋苑02幢6号606室房屋对杨雪雯、汤雷的债务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剩余的债务671482.23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张鹏、邹腾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路228号莱茵东郡映霞苑28幢303室房屋对被告杨雪雯、汤雷的债务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原审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将原审中已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作为再审期间的证据,以证明原审及再审的主张成立。被申请人再审中补充提交自制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还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变更的依据;提交汤雷与杨雪雯、张鹏与邹腾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院所调查的欣兴荣公司工商资料,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张鹏与邹腾系夫妻关系,汤雷与杨雪雯系夫妻关系。截至2013年6月9日,杨雪雯系欣兴荣公司的股东,此后该公司的股东为陈声远、丁成钢,陈声远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6日,杨雪雯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D]字[江苏]行[城西]支行(2012)年[2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向杨雪雯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44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256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归还周期为1个月,本金归还周期为一次性。如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秩序。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工行城西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城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杨雪雯承担。汤朝阳、周恒玲、张鹏作为担保人同意以各自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邹腾作为张鹏的妻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6月6日,汤朝阳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汤朝阳将名下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217室、1218室房屋2套抵押给工行城西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杨雪雯的抵押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为21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合同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西支行领取宁房他证建字第2901**号他项权证。2012年6月7日,张鹏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张鹏将名下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路228号莱茵东郡映霞苑28幢303室房屋抵押给工行城西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杨雪雯的抵押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为9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合同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西支行领取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737**号他项权证。2012年6月7日,周恒玲将名下南京市建邺区吉庆家园金秋苑02幢6号606室房屋抵押给工行城西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杨雪雯的抵押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为135万元,并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西支行领取建他字第290140号他项权证。2012年5月11日,欣兴荣公司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称股东杨雪雯申请的前述个人经营性贷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承诺由该公司作前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汤雷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杨雪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于2012年6月15日向杨雪雯发放贷款44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将440万元划入南京市浦口区志方客建材经营部31080188000030074账户。截止2013年6月15日,杨雪雯未按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6607.17元,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周恒玲于2014年7月14日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于同年9月5日还款20万,其中冲抵利息28517.77元,余款171482.23元冲抵借款本金;于同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截至2015年6月21日,杨雪雯、汤雷尚欠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728517.77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059636.37元。再查明,在原审案件执行期间,张鹏、邹腾以原审出庭律师所持《授权委托书》上“张鹏、邹腾”的签名,非张鹏、邹腾本人所签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对该授权委托书上“张鹏、邹腾”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上“张鹏、邹腾”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签名字迹“张鹏”不是张鹏所写,“邹腾”不是邹腾所写。张鹏、邹腾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原审案件因此进入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且其他原审被告未到庭,故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抵押合同是否系张鹏真实的意思表示?2、张鹏所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被申请人在贷款流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1、关于抵押合同是否系张鹏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张鹏对其在杨雪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人一栏上签名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邹腾本人亦对其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共有人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的事实到庭予以确认。张鹏对其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亦予确认。张鹏、邹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应审慎审查,并对所签合同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张鹏、邹腾所述抵押合同非张鹏、邹腾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张鹏所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张鹏所签抵押合同的涉案房屋确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邹腾在杨雪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以共有人身份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表明其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其后张鹏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属夫妻之间的代表行为,不能以共有权人抵押承诺书是否系邹腾所签,认定张鹏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鹏所签抵押合同有效,张鹏、邹腾应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被申请人在贷款流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被申请人对原审被告杨雪雯贷款流程中,根据贷款的用途,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据此可以认为其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至于所抵押的房产是否应予评估,不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被申请人亦声称进行了评估,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在贷款流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原审被告杨雪雯、汤雷、汤朝阳、周恒玲,申请再审人张鹏、邹腾签订的《个人借款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欣兴荣公司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杨雪雯、汤雷却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主张杨雪雯、汤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28517.77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059636.3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欣兴荣公司应根据其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抵押担保人根据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主张在杨雪雯、汤雷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各抵押人以其名下的房产,在抵押合同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原审案件调解之后,原审被告周恒玲已偿还借款本金671482.23元及利息28517.77元,周恒玲的抵押登记范围内剩余的债务678517.77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申请人的利息及罚息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案件因原审被告方出庭的委托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非张鹏、邹腾本人签名授权,致原审调解程序违法,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二、杨雪雯、汤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728517.77元及利息、罚息1059636.37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三、南京欣兴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杨雪雯的上列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汤朝阳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217、1218室房产对杨雪雯、汤雷3728517.77元借款中的215万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217、121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周恒玲以其名下南京市建邺区吉庆家园金秋苑02幢6号606室房产对杨雪雯、汤雷3728517.77元借款中的678517.77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南京市建邺区吉庆家园金秋苑02幢6号6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张鹏、邹腾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路228号莱茵东郡映霞苑28幢303室房产对杨雪雯、汤雷3728517.77元借款中的90万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路228号莱茵东郡映霞苑28幢3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的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再审期间的鉴定费用2400元、再审期间的公告费600元,由杨雪雯、汤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蓉审 判 员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