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藁民初字第0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底同振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同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375号原告:底同振,男,回族,1981年7月28日生,住藁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底同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24日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同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7时许,褚改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TD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滹沱河大桥西侧沙坑时,车辆突然发生自燃,褚改立立即采取自救灭火,并拨打了110和119报警电话,九门派出所和藁城市消防大队出警后将大火扑灭。原告的车辆已被烧毁。经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车辆金额为2195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吊、拖施救费9500元。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自燃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227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经过以及损失情况我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我公司与原告只是因为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请求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A68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1**挂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所有的冀ATD0**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755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2014年7月11日17时许,褚改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TD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滹沱河大桥西侧沙坑时,车辆突然发生自燃,褚改立立即采取自救灭火,并拨打了110和119报警电话,九门派出所和藁城市消防大队出警后将大火扑灭。原告的车辆已被烧毁。后石家庄市藁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藁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冀ATD0**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5年5月20日石家庄市藁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车辆损失金额为2195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9500元,共计2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因原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被告所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的文本,对于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并不知情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文本,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条款这一格式合同的制订者,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并且在诉讼中对于其履行上述义务的具体情况承担证明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有关其未收到合同条款文本的陈述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就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被告援引该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2755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底同振22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