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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贵CXX**小型轿车在遵义市红军山广场附近实施掉头的过程中,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老城派出所在此设卡盘查停放的一辆警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鉴定,从送检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062mg/100ml。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警车驾驶员李某某达成协议,并当场向李某某支付了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检测的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及收条,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依法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坦白认罪且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雍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