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朝亭与新河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亭,新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朝亭,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阳谷县高庙王乡张庄村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振堂路。法定代表人宋世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亭与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亭与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亭诉称,2013年12月2日23时许,王占良驾驶浙A×××××号车载原告张朝亭等人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神无线公路新河县境内18公里加440米处时,恰遇路面不清洁刹车不及撞上神无线公路西侧的限宽水泥墩上,致使乘坐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原告张朝亭受伤。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朝亭无责任。原告张朝亭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阶段损失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3月12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12325.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5.9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50元的30%,即6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12325.9元,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12日被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住院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2325.9元;2、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张朝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其局对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30%的赔偿比例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偏高,部分项目无证据证实。原告病历载明其伤情14日拆线,故其局同意在15日范围内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未就其产生交通费提交证据,其局同意按照20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3时许,王占良驾驶浙A×××××号轿车(载王素波、张朝亭、董明玺)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神无线公路新河县境内18公里加440米处,碰撞在了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设置在神无线公路西侧的限宽水泥墩上,致使王素波当场死亡,王占良、张朝亭、董明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素波、张朝亭、董明玺无责任。原告张朝亭曾于2014年12月29日就其当时已经产生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其医疗费为47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为2250元、残疾赔偿金为54192元、误工费为16973.3元、护理费为9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9.2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结合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朝亭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于次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日,出院医嘱为:1、伤口隔日换药,14天拆线;2、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发生;3、加强护理,增加营养;4、有情况及时来院。原告张朝亭支付挂号费1元、普通门诊诊查费3元、检查费251.4元、住院费12070.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营养费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应按事故认定责任的划分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除前述判决已确认的损失外,原告张朝亭的损失尚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23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日,每日按50元计算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14天拆线、增加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15日,每日按25元计算为375元;4、护理费:根据14天拆线、加强护理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为1624元的主张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前述判决已考虑原告持续误工的情况,误工期按原告的主张给予了确认,其误工损失已得到弥补,但被告同意本次手术按照15日计算误工期,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前述判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675元。以上共计16499.9元,由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30%,即4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朝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30%,即4950元;二、驳回原告张朝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朝亭负担5元,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崇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晨曦法院账户:91×××60;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