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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与吴年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吴年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工业曲岭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翁新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伟、路芳,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年香,女。上诉人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年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年香于2012年8月4日入职恩泰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1日,吴年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2012年12月2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年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1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年香为伤残八级;2014年6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吴年香为伤残八级;2014年10月1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年香为伤残八级。2013年12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吴年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恩泰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书》显示吴年香的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25号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年香的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恩泰公司主张,《工资证明书》是依据吴年香的要求出具的,吴年香的实际工资应当依照原始发放记录来认定。恩泰公司提交了2012年10、11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2012年8、9月份的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转账流水。恩泰公司主张吴年香于2014年4月23日离职,出院后就没有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吴年香主张其按医嘱休息两个月后,于2014年6月23日去上班,但公司不同意其回去上班,也不给其办合同。吴年香就工伤待遇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恩泰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50元(2350元/月×15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00元(2350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50元(2350元/月×11个月-16500元);4.评残费272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15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恩泰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吴年香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5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50元。恩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恩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资料卡、考勤月报表、工资卡及银行转账明细,吴年香提交的工资证明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吴年香在恩泰公司工作,由恩泰公司向吴年香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确认吴年香已离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年香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恩泰公司主张吴年香的月平均工资为2054元,但就此主张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吴年香签收的工资发放记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恩泰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书》及(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25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吴年香的主张,并依法认定吴年香的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双方确认吴年香已经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因恩泰公司未按吴年香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吴年香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恩泰公司应当向吴年香支付工伤待遇的差额。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恩泰公司应当向吴年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50元(2350元/月×11个月-1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50元(2350元/月×15个月)。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恩泰公司与吴年香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年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50元。三、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年香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5250元。四、驳回恩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元,已由恩泰公司预交,由恩泰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恩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恩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吴年香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吴年香在2012年8月至11月上班期间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900元、2300元、2342元、1673元,即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54元。而吴年香所提交的《工资证明书》中所显示的吴年香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并非吴年香真实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上,该《工资证明书》是吴年香在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自行制作的,恩泰公司在该《工资证明书》上加盖公章也是应吴年香的请求。据此,吴年香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吴年香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计算,依法应认定吴年香的月平均工资为2054元。因此,恩泰公司实际应支付吴年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94元(2054×11-1650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10元(2054×15)。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恩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恩泰公司向吴年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94元;依法改判恩泰公司向吴年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1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年香承担。吴年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年香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恩泰公司主张吴年香的月平均工资为2054元,但未能提交完整的吴年香签收的工资发放记录,而根据恩泰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书》及(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25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吴年香的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原审判决以2350元/月计算恩泰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恩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