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与XX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XX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北路西侧、蓝田路南侧集美居装饰材料市场第3066卡一楼商铺。法定代表人:岑耀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河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委托代理人:陈炳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系被告XX菊的姐夫。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与被告XX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河东、被告XX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利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并签署了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从事生产工人工作,试用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月薪以当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端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676.04元;三、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224元(计算方法:1778元/月×8个月);四、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笔迹鉴定费4040元。原告认为,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第一、三、四项均有误,应当予以更正或撒销,理由如下:一、被告离职的日期为应2014年11月4日。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所以,被告离职的日期应为2014年11月4日;二、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离职原因有误,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在于被告擅自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擅自离职造成的。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第八条第1款规定:“自动离职: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个工作天(含3天)以上或累计旷工5个工作天(含5天)以上的员工均视为自动离职,并且公司有权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个人以后行为,公司一律不负责任。”而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开始旷工,到2014年11月6日止,连续旷工已达3个工作天,为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8条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连续旷工已达3个工作天,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应确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自动离职通知书,并邮寄给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西江日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告知因被告擅自离开岗位,依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前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离职原因是属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按照XX菊2008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4年11月止,XX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到7年。即使要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也应当计算7个月,但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8个月计算,明显有误;三、被告申请的鉴定对本案无任何意义,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在劳动仲裁时,被告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中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2013年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12月份工资表中》上的工号3017,签名栏“XX菊”签名不是XX菊本人书写。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收取了该月份工资,其本人从未表示自己未收取该月工资,该笔迹鉴定与本案裁决没有任何价值。所以,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裁决有误,应予更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离职的日期为应2014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擅自离职,违反原告公司规幸制度造成的,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与本案无关,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二、撤销端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4224元;三、撤销端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笔迹鉴定费40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被告与原告形成用工关系时起,原告一直未按规定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为了使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再被侵害,2014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给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有到公司上班,并向主管人员请假,并非原告所称的在2014年11月4日起擅自离职;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224元。因原告未替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24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笔迹鉴定费4040元。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在劳动仲裁开庭过程中,原告声称被告一直是现金领取工资,且出示证据说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以支持他们提供的工资数据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了反驳对方所述并非事实,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签名作笔迹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签名不是被告签名。被告已先行支付鉴定费,应由原告将笔迹鉴定费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端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XX菊与明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4年11月7日,XX菊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明利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明利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理由向明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明利公司以邮寄方式向XX菊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西江日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以XX菊连续旷工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后XX菊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依法解除XX菊与明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明利公司支付XX菊2014年10月份工资约1500元;三、明利公司支付XX菊12个月的经济补偿23348.64元;四、明利公司支付XX菊11个月的二倍工资11807.03元;五、明利公司补缴XX菊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区仲裁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端劳人仲案(201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菊与明利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明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菊2014年10月份工资1676.04元;三、明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菊经济补偿金14224元;四、明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菊笔迹鉴定费用4040元;五、驳回XX菊的其他仲裁请求。明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利公司确认没有为XX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明利公司提供了XX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XX菊对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不予确认,称该月份的工资表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其余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并确认明利公司已向其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1670.64元。另查明,区仲裁委在审理XX菊与明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XX菊申请对明利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XX菊”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经区仲裁委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签名并非XX菊的亲笔签名。XX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0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XX菊的入职、离职时间,明利公司主张XX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明利公司未为XX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XX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XX菊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明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明利公司主张XX菊是因旷工而自动离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月工资,明利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中,由于双方对2013年12月的工资表有争议,本院参照双方无异议的其余月份的工资表来计算XX菊的月工资,计为1831元;关于双倍工资,由于明利公司与XX菊已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菊要求明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XX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2014年11月7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明利公司应向XX菊支付经济补偿12817元(1831元/月×7个月);关于鉴定费,本案鉴定行为是由明利公司引起的,经鉴定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的签名并非XX菊的亲笔签名,XX菊并无过错,笔迹鉴定费用4040元应由明利公司负担;关于社会保险费,明利公司未为XX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XX菊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XX菊支付经济补偿12817元;三、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XX菊支付鉴定费4040元;四、驳回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延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