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与亓月玲、邹建波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负责人:宋新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琴,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月玲,女,汉族,住山东省成山镇。被告:邹建波,男,汉族,住山东省成山镇。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须岛支行”)诉被告亓月玲、邹建波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厚龙、被告亓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建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龙须岛支行诉称,被告亓月玲、邹建波2000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8日至今“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的船舶所有人为亓月玲。2014年1月6日,被告亓月玲与原告签订(荣龙农商)个借字(2014)年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用途为购柴油船用物资,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金额为118万元,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还款条款规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6.2条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2014年被告亓月玲(事实共有人被告邹建波也签字)与原告签订(荣龙农商)高抵字(2014)年第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金额为141.6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抵押清单中的财产——“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合同第八条规定抵押权的实现为: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8.1.3抵押人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8.1.8抵押人在生产经营中不遵守公平交易原则处分已经设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的”。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亓月玲到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石岛支队办理了《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将“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进行了抵押登记,每条船的抵押额为70.80万元,共计抵押金额141.6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亓月玲、邹建波在荣成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共同财产260马力渔船一对,鲁K735**卡车一辆归被告邹建波所有,被告邹建波付给原告亓月玲财产差额25万元,与子女抚养教育费共计应支付40万元,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014年4月8日被告邹建波与侯兴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侯兴龙向被告邹建波购买“鲁荣渔51360”渔船,船款为人民币112万元整,该船为荣成市海达造船厂制造。2014年3月25日“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进入韩国水域捕鱼被韩国扣押,船长被韩国判刑,并且被告亓月玲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亓月玲、邹建波违背借款合同及最高抵押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根据《婚姻法》、《海商法》、《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亓月玲、邹建波支付原告141.60万元(包括118万元贷款2万元的利息及支付款项时止的后期利息、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实现原告的抵押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亓月玲、邹建波支付原告141.60万元,具体明细为本金118万元,利息为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68057.14元及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330.17元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律师费36000元,诉讼担保费21240元,法院公告费650元,并明确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原告的抵押权”为“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141.60万元,原告对‘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享有船舶抵押权”;二、判令被告亓月玲、邹建波承担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44元,共计22544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亓月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亓月玲的主体身份。被告邹建波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邹建波的主体身份。邹建波与侯兴龙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邹建波已将“鲁荣渔51360”渔船处分。(2014)荣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邹建波与亓月玲已离婚,并且将已抵押的“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处分。亓月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亓月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事实及有关条款的约定。贷转存凭证及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贷款给被告。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签订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鲁荣渔51359”渔船为亓月玲所有。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鲁荣渔51360”渔船为亓月玲所有。“鲁荣渔51359”渔船的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鲁荣渔51359”渔船抵押给原告,金额70.80万元。“鲁荣渔51360”渔船的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鲁荣渔51360”渔船抵押给原告,金额70.80万元。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纳的担保费21240元。动产抵押清单,用以证明设定抵押物“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并且二被告共同有签名。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共同财产上设立抵押。原告与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39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公告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案件发诉的公告费为650元。被告亓月玲当庭称其不识字,经其辨认证据中其与邹建波的签名,向其说明证据内容后,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邹建波、亓月玲未在法庭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亓月玲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亓月玲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荣龙农商)个借字(2014)年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用于购柴油、船用物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第6.2条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6.4条约定:“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第6.5条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第八条“违约责任”第8.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8.4条约定,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8.5条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8.7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还约定以(荣龙农商)高抵字(2014)年第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6日,亓月玲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荣龙农商)高抵字(2014)年第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亓月玲所有的“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在141.6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141.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第四条“抵押财产的占管”第4.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财产做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转让、出租、出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向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七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7.1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1.1款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7.2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7.3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7.4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7.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8.1.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8.1.7抵押人违反其声明、承诺或义务;……”。被告邹建波亦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尾部的抵押人签章处上签字表示“同意抵押”。2014年1月6日,亓月玲、邹建波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载明:“亓月玲(借款人)向贵行贷款人民币118万元,我们自愿以共有的“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作抵押,并按(荣龙农商)个借字(2014)年第008号规定承担义务,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贵行有权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14年1月7日,“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的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鲁)船登(押)(2014)HY-100064/100065号]均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每船的抵押金额为70.80万元,终止期限为2016年1月5日。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亓月玲放款118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8‰。被告亓月玲已向原告偿还自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22026.66元,未再依约偿还利息和本金。另查明,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荣成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查明,被告亓月玲与邹建波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共同财产260马力渔船一对”等归邹建波所有。被告邹建波作为甲方,案外人侯兴龙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载明,双方约定邹建波将“鲁荣渔51360”渔船转让给侯兴龙,并约定了船舶及物资的交接以及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原告与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载明,因涉案纠纷的诉讼,原告委托该所律师王厚龙、李琴琴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36000元。原告提交的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另,应原告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青海法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亓月玲所属的“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责令亓月玲提供141.60万元的现金担保,并据此于当日发出(2014)青海法保字第206号扣押船舶命令,于2014年6月9日对被告亓月玲所有的停泊于蜊江救助码头的“鲁荣渔51359”渔船(船体涂有“鲁荣渔55230”字样),于2014年6月12日对被告亓月玲所有的停泊于石岛北方渔市码头的“鲁荣渔51360”渔船(船体涂有“鲁荣渔52657”字样)予以扣押。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提出的拍卖船舶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72-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亓月玲所有的“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予以拍卖,并成立“鲁荣渔51359/51360”轮拍卖委员会,定于2014年12月3日0900时在本院石岛法庭对“鲁荣渔51359/51360”轮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应价流拍。又于2015年1月6日上午1000时在本院石岛法庭对“鲁荣渔51359/51360”轮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袁玲军以最高价160万元拍定成交。2015年1月6日买方按照成交时双方订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于成交当天支付定金50万元,2015年1月12日前已将全部买船价款付清。2015年1月13日15时30分、17时08分,袁玲军与“鲁荣渔51359/51360”轮拍卖委员会分别在山东省荣成市蜊江救助码头、石岛北方渔市码头现场将“鲁荣渔51359”轮、“鲁荣渔51360”轮以原状移交买方,所有权同时转移。原告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提供了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反担保,原告向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1240元。在扣押过程中,因“麦德姆”台风来临,“鲁荣渔51359/51360”轮的船舶保险期间届满,其船舶所有人亓月玲表示不再负责船舶事务,为保障与该对船有关的海事债权人及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通知原告为“鲁荣渔51359/51360”轮进行保险。原告为该轮投保,支付保险费1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亓月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亓月玲以其所有的渔船设立了最高额抵押,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被告亓月玲却于抵押期间内,与被告邹建波协议离婚,并约定抵押财产归被告邹建波所有,被告邹建波又将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违反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而且,被告亓月玲未能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依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亓月玲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其利息。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故,被告亓月玲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18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每三个月调整一次)计算的利息。因个人借款合同第8.4条约定,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个人借款合同第8.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被告亓月玲还应向原告支付前述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前述利息上浮50%计算的复利,原告仅主张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复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第8.7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扣押、拍卖抵押船舶,从而支付担保费2124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相关费用,被告亓月玲应予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邹建波在被告亓月玲向原告借款时系亓月玲的配偶,虽然亓月玲向原告借款系以个人名义进行,但从被告邹建波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尾部的抵押人签章处上签字表示“同意抵押”,并与亓月玲共同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表明自愿“以共有的‘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作抵押,并按(荣龙农商)个借字(2014)年第008号规定承担义务”的事实,结合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成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亓月玲与邹建波约定将“共同财产260马力渔船一对”归邹建波所有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亓月玲的涉案借款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告邹建波、亓月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被告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邹建波应就前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亓月玲以“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邹建波亦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尾部的抵押人签章处上签字表示“同意抵押”。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就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对“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导致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主债权确定。本案中,“鲁荣渔51359”、“鲁荣渔51360”渔船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2日被本院扣押,因此,原告对“鲁荣渔51359”、“鲁荣渔51360”渔船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2日确定。因抵押财产“鲁荣渔51359/51360”渔船的最高抵押担保限额每船分别为70.80万元,故,原告分别在最高限额70.80万元的额度内就前述借款及其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2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担保费、律师费的债权对“鲁荣渔51359”渔船享有船舶抵押权,依法享有自船舶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3以后发生的利息、复利等不再属于“鲁荣渔51359”、“鲁荣渔51360”渔船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不享有船舶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月玲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其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每三个月调整一次)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亓月玲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偿还上述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上述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三、被告亓月玲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支付律师费36000元。四、被告亓月玲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支付担保费21240元。五、被告邹建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担保费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亓月玲、邹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在70.80万元额度内对上述亓月玲的借款本金及其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担保费、律师费等债权对“鲁荣渔51359”渔船享有船舶抵押权。七、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在70.80万元额度内对前述亓月玲的借款及其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担保费、律师费等债权对“鲁荣渔51360”渔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八、驳回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对被告亓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对被告邹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4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44元,由被告亓月玲、邹建波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邹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助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