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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尤某诉李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李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尤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许某,系某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某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冷某,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某诉被告李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调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不服向铁岭中院提出上诉,铁岭中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2013年9月,我在供求园小报上看到被告陈某登载出兑诊所的广告,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与之面谈协商,陈某将其经营的某市某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经营,当时被告向我出示了以林某名字登记的诊所手续。我按陈某的要求向其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3年11月16日在我向陈某交付33000元,按约定预留2000元验照过户保证金,陈某把一套以李某的名字登记的诊所手续交给了我。2013年11月18日我应陈某电话来某市,我见到与陈某一起来的李某,李某以诊所是她的为由让我交付每年12000元的医师证使用费,因为我已支付了3万多的承兑款,无奈下只能同意他们的请求,我便向李某交付了12000元。事后我多次找陈某要求办理过户,陈某再三推脱。因该行业属于特殊行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我与被告之间的承兑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李某收取医师证使用费也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与我之间的诊所承兑行为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诊所承兑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二、12000元的费用是被告李某与原告特殊合作形式的固定劳动报酬;第三、被告执业医师证与诊疗行为是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的,被告诊疗行为是使用医师证的具体表现。被告李某为原告接待病人,收取12000元费用,医师证使用一年以及医疗纠纷与被告无关的记载并不违反条例,是被告李某与原告约定只参与固定性劳动而不参与经营管理的特殊形式的合作;第四、从原告转兑被告陈某经营的林某诊所的医疗设施,到被告陈某为其寻找行医资质的人选,并协助其办理诊所相关手续,此时原告与被告陈某已经形成了新的合意,并且原告接收林某诊所的部分医疗设施。原告向二被告付款以表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仅以特殊行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确认行为无效返款,与其此前知道陈某是以林某的名义经营诊所并且此时诊所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以一般普通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要投资诊所的事实情况,原告对医疗执业特种许可不可转让性是应知或明知的。从客观上说,原告在2013年10月末时承租了三年时间的门市房,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所述的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有两点:1、原告与被告陈某的买卖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全部要件。其一,该买卖合同主体资格无瑕疵。其二,该买卖合同的内容是李某内科诊所经营权,转让诊所经营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没有医师资格的人经营诊所等医疗机构,诊所经营权具有财产性利益,转让经营权取得对价也是合法的。其三,被告陈某转让、原告受让李某内科诊所经营权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某协商转让诊所事宜并交付定金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李某内科诊所医疗许可证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营业执照记载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陈某交付了转让费33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李某支付了一年的医师坐诊费12000元。显然原告与被告有一个协商一致的过程。更为明显的是,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记载的李某内科诊所地址是调兵山兀术古城2楼17号门市,而早在2013年10月30日(即许可证核准的前一天)原告就承租了某市某古城×楼×号门市,租期是三年,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这表明原告与被告就李某内科诊所经营权转让达成了合意,被告陈某转让、原告受让李某内科诊所经营权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四,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陈某将李某内科诊所经营权交给原告即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实际经营该诊所自2013年11月8日诊所成立至2014年8月15日起诉,起码超过半年时间。2、原告提出的自己因为无奈才接受被告的条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原告受让李某内科诊所经营权时,对自己没有医师证是明知的,对无证行医违法也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受让的不可能是医疗机构许可证,只能是李某内科诊所的经营权这一财产性利益,也不可能仅仅是医疗设备,只能是李某内科诊所的经营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原告实现这一财产性利益的方式也只能是与李某医师在合作的框架下完成。原告向被告陈某交付38000元转让费、向被告李某支付12000元的坐诊费,其行为正体现了其真实的意思,根本不是出于无奈,更不是欺诈和胁迫。其二,原告实际经营李某内科诊所长达数月,原告的无奈,来源于诊所的经营风险,而不是受让诊所经营权时所接受的条件。原告尤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陈某对原告尤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尤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被告陈某定金收条一份(原审举证),证明该款是诊所的手续费定金,不存在设备。并且注明了余款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某、陈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帮助原告找到合开诊所的人办完手续,再付清余款。里面尽管没有写明设备款,但实际上是包括设备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被告陈某收取的是“诊所手续定金”和“余款于过户后一次性付清”的明确记载,且庭审中被告陈某自认定金收条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尤某出具,故被告李某、陈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诊所转让费收条一份(原审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收到原告诊所转让费38000元,李某内科诊所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所是经陈某找到李某,原告要求与李某合开,里面记载的转让费用,实质是被告陈某出卖设备和为原告介绍李某合开诊所的劳务报酬费用。被告陈某质证,同李某意见。38000元不是诊所手续出兑费用,是设备转让款和劳务报酬。本院认为,虽被告陈某主张该38000元为设备转让款和劳务报酬,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被告陈某自认诊所转让的收条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尤某出具,且该收条中明确记载“今收到尤某诊所转让费用叁万捌仟元正(38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李某收条一份(原审举证),证明不存在合作,收条明确写明是李某执业医师证使用一年费用。被告李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2000元是原告每个月支付被告李某看病报酬,虽营业执照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合作内部约定诊所由原告出资所以医疗纠纷与李某无关。被告陈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与李某之间是合作开办诊所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陈某虽有异议,但异议无证据支持,因该收条明确记载“今收到尤某(李某执业医师证使用壹年费用)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营业执照副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审举证),证明本案出兑的诊所手续是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但李某办理执照的时间是原告与陈某协商过程中办理的,不是事先就有的营业执照。被告李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就该执照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该执照登记在2013年11月1日是因为经被告陈某介绍,原告要出资开诊所无资质,陈某找到李某,与原告合开诊所李某负责看病并收取劳务报酬,所以李某以其本人名义注册该营业执照。被告陈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诊所不是被告陈某出兑的。是陈某应原告的要求帮助原告找到李某,李某同意与原告合作开办诊所后陈某协助他们双方办理的。陈某原先经营的诊所许可证已经过期,李某诊所是新开办的诊所,因此不存在陈某转让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陈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尤某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尤某、被告陈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被告李某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审举证),证明李某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并证明李某行医证书及资格不是向原告出租的。原告尤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医师执业证书是李某的也不允许出租、出借、转让。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李某具有医师执业资格。2、李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审举证),证明李某于2013年11月1日以自己名义注册诊所,不存在原告所述向原告出租、出借和转让手续。原告尤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未出租、出借和转让手续。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证明了李某将该诊所手续违法转让给原告使用。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尤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尤某、被告李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林某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调兵山市李某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审举证),证明被告陈某经营的调兵山市林某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并没有验证年检,已经自动注销;证明李某内科诊所是被告协助原告新开办的诊所,不是将诊所出兑和转让。原告尤某质证,林某诊所许可证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李某诊所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尤某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就李某内科诊所经营权转让的事宜,协商后即为经营诊所做了相应准备;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就李某内科诊所经营权转让达成合意。原告尤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房屋是我跟陈某一起去租的。当时我已经交完定金5000元了,在陈某的陪同下我租的房子,因为不租房屋没法过户,所以我租的房子。签该合同的时候我还不认识李某。该合同只能证明租了场地,与李某无关,李某只是向原告转让执业医师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尤某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证人邢某出庭证言,证明原林某诊所室内的医疗设备搬到了李某内科诊所。证言内容为“我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李某,我与被告陈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秋天时陈某找我搬家,把陈某在某小区诊所的3张床、消毒柜、吊瓶架搬到了大庙第一门洞过去的门市。东西搬过去后,我就走了,没有看到接收人”。原告尤某质证,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运送的物件是给原告送的,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明确表示未看到物品接收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证人付某出庭证言,证明原林某诊所室内的医疗设备搬到了李某内科诊所。证言内容为“我好像见过原告和听说过被告李某,我与被告陈某是邻居关系。2013年秋天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某找我搬家,把陈某在某小区诊所的3张床、两个柜、还有好几个椅子,搬到了大庙第一门洞过去不远的门市。是上午搬的,一共三个人,陈某、和他朋友还有我,用的带斗的货车。我就是将东西搬过去卸下来就走了,没有看见谁接收。”原告尤某质证,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运送的设备与原告有关系,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明确表示未看到物品接收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尤某与被告陈某就以林某名字登记的诊所手续的转让以40000元价款达成协议,原告尤某支付被告陈某定金5000元。被告陈某为原告尤某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尤某诊所手续费(共肆万元整),定金伍仟元整。余款叁万伍仟元待手续齐全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后在林某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有效期明显过期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找到被告李某,由被告李某新办理了李某内科诊所。2013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为原告尤某出具收到诊所转让费用38000元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诊所转让,今收到尤某诊所转让费用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李某内科诊所经营权归尤某所有。”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尤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尤某(李某执业医师证使用壹年费用)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使用期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使用期间一切医疗纠纷与李某本人无关。”被告陈某总计收到诊所转让费38000元(含定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诊所转让协议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尤某诊所转让款38000元(含定金5000元)。被告李某将自己的执业医师证出租给原告尤某,原告尤某向其支付使用费的约定同样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应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尤某医师证使用费12000元。对于被告李某、陈某抗辩被告李某与原告尤某之间系合作关系一节,因被告李某、陈某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故被告李某、陈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陈某主张其收取的38000元是设备转让款和劳务报酬的抗辩,因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尤某提供的证据,故被告陈某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某与被告陈某承兑诊所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某诊所转让款38000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某执业医师证使用费12000元。诉讼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承担700元,被告李某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人民陪审员  聂淼人民陪审员  高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