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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厦与沈正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厦,沈正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64号原告:许厦。委托代理人:董瑞阳(特别授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正。原告许厦为与被告沈正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许厦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6日,被告沈正正以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出借人郭春风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并由胡国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5日郭春风将其对被告沈正正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向出借人及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正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厦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正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