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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某某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某某采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师某。被告某某采油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某某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和被告某某采油厂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采油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上房顶整修房屋不慎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到横山县红会医院治疗,后又在榆林二院、西安唐都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8月24日原告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2009年11月25日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诱导原告妻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费用总计6385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显失公平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总计217031元(已付63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2、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3、残疾证,证明原告伤残。4、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2014年原告所花医疗费用686元。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按当时赔偿标准已调解解决并全部付清。原告起诉已过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2、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已调解解决并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并认为此与被告无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采油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上房顶整修房屋不慎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到横山县红会医院治疗,后又在榆林二院、西安唐都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09年8月24日原告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费用总计6385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总计217031元(已付63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要求撤销民事行为的应当在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提出请求,而原告常某某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撤销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的正当理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