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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朱某某,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黎族。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6月11出生,黎族。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系刘某某的女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我很不情愿的情况下,1986年12月双方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朱某甲、1989年3月4日生育次女朱某乙、1995年2月7日生育长子朱某丙,三个孩子现均已自立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后,我不顾自己的劳累,在外地打工13年,才把原本一穷二白的家庭得以改善,为家里还清了所有债务。经过多年的努力,我积蓄了一些钱,就盖一幢二层楼房,现夫妻共同财产有:大橡胶树655株、小橡胶树133株、一幢4房1厅的二层楼房、瓦房2间。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二十多年,被告总是无端怀疑我有第三者,还怂恿儿子打我,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七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我只要大橡胶树240株、一楼楼房的住房一间;三、本案诉讼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婚姻构成、婚后生育情况的陈述属实,但我们的大橡胶树是549株、小橡胶树是142株。家庭经济情况好转后,原告对我不再像从前那样,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在我生病期间还带别的女人回家嫖宿。今年以来,原告正式同另一个女人公开同居,我认为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本意是想和那个女子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1986年3月双方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朱某甲、1989年3月4日生育次女朱某乙、1995年2月7日生育长子朱某丙,三个孩子现均已自立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幢4房1厅的二层楼房、瓦房2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平时较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3月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稳定,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造成原、被告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引起的,双方之间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认识到组成家庭的不易,被告也要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多给予原告关心和体贴,只要双方各自认识到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湘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江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