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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于有麟与刘海贵、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贵,于有麟,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贵,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有麟,长海县小长山乡于有麟铝材加工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峰,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波,无职业。原审原告于有麟与原审被告刘某、刘海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刘海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大民一终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长海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2014)长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刘海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上诉人于有麟的委托代理人车奎,原审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有麟一审诉称,2008年7月,原告雇佣第一被告刘某工作。同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工作中不慎坠楼跌伤。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代理人、其兄刘海贵达成协议,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人民币35万元作为医疗费和其他补偿,以后一切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将该款支付给了第二被告。之后,第一被告向长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该仲裁委先后两次作出裁决,要求原告需向第一被告支付赔偿金总计人民币31万元。原告不服裁决,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无需再支付,遂向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1)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然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均认定原告应当另外向第一被告支付赔偿款,而没有认定35万元已经支付,第一、第二被告就应当将其收到的人民币35万元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原审被告刘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未收到任何赔偿款项,只是委托母亲处理有关赔偿事宜,没有委托刘海贵处理赔偿问题,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刘海贵一审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真实,我从未同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未收到过35万元。在2009、2011年两次劳动裁决中原告从未提及到曾支付过35万元的事情。即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呈开提过,亦属口误。协议中存在诸多的不合理现象,原告并没有真实的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刘某到原告于有麟经营的长海县小长山乡于有麟铝材加工店从事塑钢门窗的加工安装工作。2008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刘某在工作中不慎坠楼摔伤,原告将其送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8日,被告刘某的哥哥刘海贵同原告于有麟立下“协议”一份,言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作为刘某以后的医疗费的其它补偿。以后的一切与于有麟无关”。收款人和付款人分别由刘海贵和于有麟签字。2009年6月,被告刘某向长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长劳仲裁字第(2009)018号和长劳仲字(2011)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有麟除已经支付的13余万元外,还应支付被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赔偿金合计188617.3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万元,还需支付138617.37元。原告于有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于有麟没有非法雇佣童工,与被告刘某之间不存在非法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于有麟雇佣被告刘某从事劳动时,刘某从事劳动时,刘某未满16周岁,且未签订任何劳动用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非法雇佣童工。对原告诉请的已经与被告刘某的哥哥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35万元给付了刘海贵的事实,因与其所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判令其另案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这规定,判决驳回了于有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在本院审理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刘海贵作为被追加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不认可,称不是本人签字。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协议”中的所有字迹是非同一时间书写,非同一支笔形成,“刘海贵”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在(2012)长民初字第313号案件的诉讼中,被告刘海贵仍然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其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部门对“协议”上的签字时间与协议内容的书写时间先后和协议上的“勾”与“刘海贵”的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所形成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对此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于2013年2月作出退卷处理。2013年3月,根据被告刘海贵的申请,就“协议”中出现的“勾”与“刘海贵”的签字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因无法得出结论,于2013年5月又作出退卷处理。2013年10月,经被告刘海贵申请对“协议”是否为变造、伪造所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未予受理。再查,2008年11月18日到11月20日期间,原告于有麟在大连沁苑酒店402房间住宿;2008年11月19日,于有麟在大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为刘某办理结算手续;2011年3月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呈开在(2011)长民初字第121号案件的庭审中称,“在本案仲裁环节上原告曾出示的给付35万元的假证在仲裁时也曾出示过,但仲裁机关没有认可,之后我接受委托后到仲裁机关调取已经没有了,是原告已经从仲裁机关的卷宗中调走了”;本案庭审中,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协议的内容及证人签字是由其书写,在其书写时并无刘海贵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有麟雇佣被告刘某从事劳务系非法雇佣童工的事实以及原告应给付被告刘某因在雇佣活动中所致自身伤害的各项赔偿费用的事实,已经仲裁裁决和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海贵签字的“协议”是否真实以及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35万元不当得利。首先,关于“协议”是否真实的争议,虽然被告刘海贵不承认曾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并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经过司法鉴定认定“协议”上的签名是刘海贵本人书写。在(2012)长民初字第313号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刘海贵申请,本院曾多次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进行鉴定,均不能确定“协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形成。本次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了,2011年11月18日其在大连沁苑酒店让证人李某书写协议并签名,第二天交由刘海贵签字,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呈开在2011年3月7日的庭审中表明,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原告已向仲裁庭出示过案涉协议书,结合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刘海贵对其主张的“协议”系伪造、变造形成的辩解意见应负举证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论观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其次,关于二被告应否返还35万元不当得利的争议,因二被告虽然是亲兄弟关系,但被告刘某及其母亲王惠波均否认收到过35万元赔偿金,也否认委托刘海贵同原告于有麟协商刘某的赔偿事宜,原告于有麟亦不能举证证实刘海贵有权代理刘某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即不能证实被告刘某收到35万元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35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海贵收取原告于有麟3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确认为不当得利并应予返还。综上,原告于有麟要求被告刘海贵返还35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二被告辩解的“协议”是伪造、变造的意见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于有麟不当得利人民币3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海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610元,由被告刘海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40元,由原告于有麟负担。刘海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家因生活困难,上诉人的弟弟刘某未成年就外出打工,从六楼上坠落致伤,造成七级伤残,至今没有完全康复,如果被上诉人已经给了35万元,刘某怎么还会向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又怎么不提已经赔偿35万元而支付部分工伤待遇5万元呢?这5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本案的“协议”是上诉人曾经给被上诉人打了个1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在这张收条的基础上,将收条中上诉人书写的部分剪裁掉,利用上诉人的签字与书写内容之间的空隙,保留上诉人的签字进行伪造而成,该“协议”的签字是上诉人,其他内容都是他人书写,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因而是被上诉人伪造、变造协议。上诉人愿意尽一切可能对协议进行鉴定,以查清事实。原审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为同意刘海贵的意见。被上诉人于有麟答辩称:本案已经经历多次申请鉴定,均未有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提出的多项所谓不合常理的推定,均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我们也一直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协议”是否伪造、变造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在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鉴证下,经本院司法技术处采取摇号方式选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辽德司文检字第115号检验的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协议”及其内容字迹符合“收款人:刘海贵”签字后经裁剪后变造形成。被上诉人接到鉴定报告书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后被上诉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海贵与于有麟及证人李某2008年11月18日所形成的“协议”是否是真实有效的。本案在此前的审理中及其他相关案件当中,对该“协议”的内容如:协议的签字、签字与协议内容的形成时间及签字是否是同一支笔形成等进行了相关的技术性的鉴定,结论虽然为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支笔形成,但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未能得出结论性意见。鉴于该协议在诸多瑕疵和不合理之处,我院曾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或进行认真核查。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刘海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审期间继续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证据是否为在原收条进行裁剪后添加协议内容变造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综合“协议”的各项特征,利用技术手段和科学的分析,做出了司法鉴定结论:“协议”及其内容字迹符合“收款人:刘海贵”签字后经裁剪后变造形成。同时结合本案该结论与事件发生过程:如当事人所述何时交款、劳动仲裁案件未有相关曾付款35万元的反驳记录等情形亦可以相互印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的依据和科学性作出了相应的阐述,因而该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上诉人于有麟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因没有否定该鉴定结论的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准允。综上,依据鉴定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该“协议”是经变造形成,是无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于有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1440元、二审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200元(以上于有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鉴定费合计7340元(以上刘海贵已预交),以上合计29200元由被上诉人于有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