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珺,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同学周某某发生口角且被周某某殴打,由此对其心生怨恨。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手持两把水果刀窜至本校学生宿舍8栋313室,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在本案��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周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曾新娜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