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世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梁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梁立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吴世健。法定代理人吴家树,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路469号。代表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梁立朝。原告吴世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梁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世健的法定代理人吴家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梁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健诉称,2014年11月30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吴江捷)由桂平市寻旺乡高岭村往寻旺乡学中村方向行驶,至学中村8队路段,适遇被告梁立朝驾驶其所有的桂08-695**号拖拉机由对向占道驶来,原告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立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个10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715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护理费4217.20元(66.94元/天×63天);4、残疾赔偿金54328元(6791元/年×20年×10%×4);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148198.40元。被告梁立朝仅赔偿了29000元左右,余下的119198.40元尚未赔偿给原告。桂08-695**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9198.4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立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9198.4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立朝予以赔偿。被告梁立朝辩称,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也没有达到驾驶机动车的年龄,所驾驶的车辆既搭乘人,还在脚踏的地方载有棉被,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费用问题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吴江捷)由桂平市寻旺乡高岭村往寻旺乡学中村方向行驶,至学中村8队路段,适遇被告梁立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695**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对向占道驶来,原告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立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吴江捷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为4个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0931.70元,包括:1、医疗费6715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护理费4217.20元(66.94元/天×63天);4、残疾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700元。被告梁立朝已赔偿29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桂08-695**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按7∶3比例分担比较适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开支了医疗费67150.50元(含门诊费用),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7150.50元,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4个10级伤残,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10%,另3个的10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计算,原告主张按4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4个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梁立朝的过错程度(负主要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过高,应赔偿5000元比较适当。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应赔偿400元比较适当。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开支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桂08-695**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梁立朝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10931.7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781.20元(护理费4217.2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150.50元(110931.70元-10000元-36781.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245.15元(64150.50元×30%),被告梁立朝赔偿44905.35元(64150.50元×70%)。被告梁立朝已赔偿的29000元从中抵减。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695**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6781.20元给原告吴世健;二、被告梁立朝赔偿经济损失44905.35元给原告吴世健,已赔偿的29000元从中抵减;三、驳回原告吴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世健负担636元,被告梁立朝负担70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