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钱梅英、余群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钱某,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负责人:严小青。委托代理人:方卫娟。被告:钱某(公民身份号码330***********),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某(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钱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钱某、余某归还借款本金799394.82元及利息20611.2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其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3、判令被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12号8幢11号非住宅房产)在被告钱某、余某所欠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钱某以购买设备及材料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0万元的请求。经协商后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09112013000310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向被告钱某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利率、借款期限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钱某、余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12号8幢11号的非住宅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600**号。合同签订之后,2014年4月9日被告钱某以进设备及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于当日依约如数发放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6.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某、余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799394.82元,利息20611.27元。另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12号8幢11号房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799394.82元并支付利息20611.2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支付)。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在被告钱某、余某不按期支付第一项款项时,有权对被告钱某、余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12号8幢11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钱某、余某共同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某、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100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