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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贾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贾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甲,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2004年1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梁某某(另案处理)想在X县XX镇XX村xx渠筹建洗煤厂,便通过该村村民贾某某介绍,与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贾某甲以及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贾某乙商议占用土地事宜。后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梁某某每年给村委会缴纳占地费2万元。2010年11月,贾某甲明知梁某某未办理任何土地手续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在XX村XX渠筹建洗煤厂。2011年2月22日,XX村原任党支部书记贾某乙因病休息,XX镇党委任命贾某某为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支部工作。2011年3月15日,X县国土资源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梁某某以山西XX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占用XX村土地建造煤厂,于2011年4月12日就其占用的10.14亩土地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临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33803元。2011年5月梁某某向XX村缴纳占地补偿款4万元,2012年3月又缴纳土地补偿款3万元。以上款项均用于村务开支。2011年7月梁某某注册登记X县XX镇XX生物有机肥料厂,厂址为XX村。直到2012年年底,该厂停工。2013年3月,贾某某、贾某甲又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商议提高洗煤厂占地费一事,未形成决议。2013年12月7日,X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站,对梁某某的XX生物有机肥料厂非法占地作出测量,该厂共占地65.81亩。其中林地50.96亩,采矿用地13.79亩(包括上述10.14亩),农村道路1.06亩。经国土部门责令,至2014年1月15日时,梁某某对占用的43.89亩土地采取了拆除设施和设备、平整土地等措施,2014年12月16日经X县林业局证明,其中21.6亩林地达到林业生产条件。现仍占用土地面积21.92亩,其中采矿用地2.35亩,灌木林地19.57亩。综上,被告人贾某甲在任期间,该村非法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为65.81亩,被告人贾某某在任期间,该村非法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为55.67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X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X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证人张某某、贾某丙、贾某丁、郭某某、贾某戊、贾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该村两份会议记录证明XX镇XX村村支两委研究同意梁某某在该村建厂,缴纳土地占用费2万元/年,以及2013年3月村支两委又研究提高占地费一事。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占用XX村土地建厂的事实。4、X县XX镇XX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3/107)及X县XX镇委员会文件证明贾某某、贾某乙、贾某甲的任职情况。5、X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梁某某擅自占用XX村10.14亩土地被罚的事实。6、X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XX村非法转让土地案件的审理报告、调查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表等证明XX村非法转让土地的数量、土地性质。7、X县林业局出具的X林函字(2015)4号、5号、(2014)18号文件证明XX村非法转让土地中21.6亩已达到林业生产条件的事实。8、X县工商局相关文件证明梁某某注册X县XX镇XX生物有机肥料厂占用土地的事实。9、X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明XX村收取梁某某7万元占地费的事实。10、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贾某甲曾犯罪的事实。11、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的证言证明该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过。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X县XX镇XX村村委会未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该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收取占地费用,致使被占用的土地被破坏,土地用途发生改变。被告人贾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贾某甲作为村委会主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土地已恢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志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