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三三与被告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三三,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谢三三,男,汉族,1967年5月4日生,文盲,延安市子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海涛,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生,小学文化,延安市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705号。负责人姚永志,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原告谢三三诉被告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三三、被告刘海涛及被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3时许,原告从延安国胜宾馆后公厕走出,被被告刘海涛驾驶陕JS62**号昌河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倒地,被被告刘海涛及时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部组织损伤,住院19天,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451.50元,被告刘海涛支付1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延安市交通警察一大队于2015年5月3日做出第20152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陕JS62**号汽车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71.50元,其中医疗费2451.50元,(被告刘海涛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宿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关闭门市损失费437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由被告刘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二、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451.50元,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宝塔区国胜宾馆院内经营一间名烟名酒门市,年租金81000元,住院19天,造成19天无经营,每天损失230元,共计4370元。被告刘海涛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JS6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应该由被告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求的门市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刘海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营销服务部辨称,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JS6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及门市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查,原告庭后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均系谢岗,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3时许,原告从延安国胜宾馆后公厕走出,被被告刘海涛驾驶陕JS62**号昌河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倒地,被被告刘海涛及时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部组织损伤,住院19天,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451.50元,被告刘海涛支付1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延安市交通警察一大队第20152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陕JS62**号汽车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营养费,因遗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诉求因住院期间门市停业损失,原告庭后提供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均系谢岗,与原告本人不符,且原告诉求因住院关门市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4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误工费1520元(19天×80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共计损失6061.50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6061.50元。被告刘海涛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应当在赔偿过程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海涛1000元,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给原告赔偿506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三三5061.5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刘海涛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海涛承担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谢三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森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