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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7月24日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4年5月9日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4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三人商议去偷手机。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步行至桂阳县步行街锦湘百货超市门口,扒窃了被害人邹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白色华为P7手机,后将该手机转移给被告人欧阳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华为P7手机的价值为770元。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扒窃手机当日即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上缴了扒窃的白色华为P7手机。桂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德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志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