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长江、郭丽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2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江,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富家村,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宁路村。曾于1990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3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立胜,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河沿街,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宁路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国亮,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江、郭立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做出(2013)苏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长江、郭立胜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53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2014)苏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长江、郭立胜不服原判,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7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长江、郭立胜来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樱花街3号3-22号被害人张忠新家,被告人郭立胜在屋外放风接应,被告人王长江从西侧窗户跳进室内,将放在一楼室内的一条六福牌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636元)、一枚卡地亚牌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799元)、一条佛珠项链(价值人民币50元)、一瓶香水(价值人民币572元)、一台IP**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两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条和天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盗走。经鉴定,被盗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45157元。二被告人同时还盗走两块手表。被盗物品除几盒和天下牌香烟被被告人吸掉外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张忠新。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忠新的陈述,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省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王长江、郭立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江、郭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盗窃犯罪数额超过盗窃犯罪数额巨大的50%且系入户盗窃,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长江有前科犯罪,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的两块手表,虽未经鉴定,但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关于被告人王长江辩称指控的手表不是其盗窃的手表,因有对被告人王长江租住处现场勘查、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均可证明被告人盗窃手表系指控的手表,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立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属于事前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并分工明确,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不同作用,均系实行犯,且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盗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郭立胜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长江、郭立胜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盗窃手表,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两块手表价值未经鉴定,且上诉人郭立胜系初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长江、郭立胜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长江、郭立胜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江、郭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上诉人王长江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郭立胜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长江、郭立胜所提二上诉人没有盗窃手表,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涉案两块手表价值未经鉴定,且上诉人郭立胜系初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省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等证据相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王长江伙同上诉人郭立胜趁深夜进入被害人张忠新家室内,窃取“六福”牌白金项链、“卡地亚”牌白金戒指、佛珠项链、香水、IPAD平板电脑、“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中华”牌香烟、“和天下”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5,157元。同时,二上诉人还盗走手表两块。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原判依据二上诉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各自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