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永均与张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永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金永。被告:张君。原告张永均为与被告张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宣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均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装修足浴店,将足浴店木工活承包给原告,验收后已支付57000元。截至到2014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装修款51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过几天付清,此后被告未守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5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张永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君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5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欠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张永均以包清工的方式向被告张君承接了位于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足浴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10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7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进行了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木工张永均草塔镇赋足轩足浴店装修款51000元(伍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张君,2014年5月28日”。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均未取得工程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向被告张君承揽装饰装修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工程已实际施工,双方亦已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应支付原告张永均拖欠工程款5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郦武亮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