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为骗取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东2区1201-1203号的四川众信融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融通公司)的财物,使用李欣、唐建波、王位的身份证件,通过代办公司开设了“南充万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万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胜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空壳”建筑公司,并为五家公司分别伪造了《二级建筑资质证书》和相关《营业执照》,以满足众信融通公司“发放贷款”的条件。后,王某虚构要投标营山县一工程,因资金不足需要借款用于工程投标,向众信融通公司提供了伪造的上述五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二级建筑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并在南充市内租用五处办公场所,用以伪装上述五家公司的办公地点,以欺骗对上述五家公司进行实地考察的众信融通公司人员。王某通过上述方式取得众信融通公司的信任后,2014年7月3日和众信融通公司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提供了上述五家公司的帐户用于接收众信融通公司的“借款”。王某收到该80万元后,立即将钱款全部取出。2014年7月中旬,王某又以同样手段向众信融通公司“借款”184万元。王某收到该184万元后,立即将钱款全部取出。后,王某欲再次实施诈骗,并委托王位到众信融通公司进行洽谈,王位在洽谈时被众信融通公司人员发现破绽,诈骗事实败露。王某自称骗取上述钱款是为偿还高利贷。2015年1月19日上午,警察在四川省南充市吉顺街6号1栋1单元501号将王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文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春蓉、常晓华、钟婷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南充万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万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胜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及银行流水明细,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王某伪造的建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南充市商业银行进账单,王某与众信融通公司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委托转款书,中信银行转账凭证,吴某某、文某某、郑某、吴某某、高某某的银行卡转账明细,众信融通公司报案材料,王某书写的还款保证书和承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王某位于南充市吉顺街6号1栋1单元501号的住处扣押南充市商业银行空白进账单一本;扣押南充万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俊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万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胜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的印章以及李欣、唐建波、王位的私章等共计18枚。案发后,王某向吴某某等人共计归还了68.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向被害人归还了部分赃款,但尚有近200万元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南充市商业银行空白进账单一本、印章18枚予以没收,责令王某向被害人文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郑某退赔19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