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云、王代平与刘云、王代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云,王代平,山东金石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代平。一审被告:山东金石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泊子社区北海医药食品物流园。法定代表人:于光勤,董事长。一审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桐荫街以北、金马路以西(正大饲料研究所503室)。法定代表人:刘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云因与被申请人王代平及一审被告山东金石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并未发生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是被申请人的姐姐王梅诱骗申请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在银行柜台立即将款项又打回了王梅账户,被申请人采取了虚假手段欺诈借贷,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王代平在家务农,并不具备出借巨大资金的能力,原审对其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等事实未予查清;原审在采信证据方面标准不一,违背了公正公平的司法要求。(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受理本案并做出保全措施时,本案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属违法受理,枉法裁判。综上,再审申请人刘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王代平在原审中提供了刘云出具的借款条、双方签订的利息补充协议、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刘云对其在借款条、利息补充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王代平的姐姐王梅诱骗刘云在借款手续上签的字,刘云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借款条、利息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采纳、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正确。刘云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刘云与王代平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还有2012年10月12日由王代平出借给刘云的一笔27万元的借款,该借款于2012年10月21日履行期限届满,刘云未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6日,截止到2012年10月22日王代平提起诉讼之日,刘云亦未偿还本案借款应按月支付的利息,刘云未偿还王代平到期借款以及本案借款月息的行为,表明在本案履行期限届满后将不能履行本案还款义务,王代平有权在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正确,并且,本案借款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履行期限已届满,申请人亦未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刘云偿还王代平涉案借款正确。刘云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刘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合清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