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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与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纪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王某甲,男,200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30岁,汉族,现住同上,系王某甲父亲。原告王某乙,男,30岁,汉族,现住同上。原告孙某某,女,56岁,汉族,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婧婧,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先,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男,31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韩向财,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孙某某诉被告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婧,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孙某某诉称,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的长子,孙某某系王某乙的母亲。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纪某某系雇佣关系。2014年9月5日,原告王某乙在河西煤炭市场院内给被告干活时,不慎从大车上掉下受伤。经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王某乙的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7823.90元[(医疗费26104.10元、护理费1010.00元(101.0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40.00元×10天)、残疾赔偿金17192.00元(8596.00元×20年×10%)、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19089.00元(101.00元×189天)、营养费1600.00元(40.00元×40天),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4360.80元(7268.00元×12年×10%÷2人),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7268.00元(7268.00元×20年×10%÷2人)],诉讼费用由被告纪某某承担。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确为雇佣关系,原告从事专业大型货车运输司机工作,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工作。原告称在煤炭市场院内干活时不慎从大车上掉下摔伤,他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专业驾驶员的工作范围,所以原告所受伤害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60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受雇于被告纪某某从事大型货车运输司机工作。2014年9月5日8时许,原告在通辽市河西煤炭市场院内装车运煤,准备出发前,上车蒙苫布时,不慎从大车上掉下,造成右脚踝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0天,好转出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级。另查明,原告王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40.00元/天×10天),护理费1010.00元(101.00元/天×10天),误工费15498.00元(82.00元/天×189天),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2.00元(8596.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4360.80元(7268.00元×12年×10%÷2人),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7268.00元(7268.00元×20年×10%÷2人),以上合计72632.9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纪某某支付治疗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证实。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录音资料、原告户口本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纪某某对原告出示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录音资料、户口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出示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均来源于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乙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支付的费用。2、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的身体伤残等级为*级。鉴定费票据虽系非正规发票,但其来源于鉴定机构,系因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3、原告出示的录音资料,系原告受伤后曾经在当地公安机关与被告进行协商的经过,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实原告王某乙为被告纪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事实。4、原告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证明信及三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自然情况、原告孙某某现有两名子女及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综上分析,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受雇于被告纪某某,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二者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发生自身伤害事故,原告王某乙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纪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自己雇佣的司机没有配备辅助人员,对提供劳务者缺乏安全教育,被告纪某某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被告纪某某承担70%为宜。被告纪某某关于原告在大货车上卸煤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专业驾驶员的工作范围,原告所受伤害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原告的工作为大货车司机,但由于被告没有配备跟车辅助人员,原告为了运输货物所做准备工作,应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行为,被告纪某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王某乙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民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民平均工资为82.00元;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评残的时间,原告请求确定189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王某乙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病历中医嘱为“普食”,故该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孙某某经济损失50843.03元(72632.90×70%),扣除先行支付的6000.00元,还应给付44843.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孙某某负担262.0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6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崔秀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