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MP386常芳诉武志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武xx,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常x,女,汉族,打工,现住商都县小海子镇xx村。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蒙古族,干部,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区,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武xx,男,汉族,农民,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范晨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国梁,系公司员工。原告常x诉被告武xx、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x、被告武xx及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代理人江国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武xx驾驶车牌号为吉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商张公路18KM处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常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商都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都县中医院治疗22天,现已治疗终结。综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05元、营养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42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42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共计162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口头补充陈述:被告武xx给垫付过1099元医疗费。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武xx口头辩称:我入的是全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我给原告垫付了1099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异议:电动车费偏高,医疗费与医保标准不符合,住宿费没有正规票据,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对被告武xx的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武xx驾驶车牌号为吉x**号小型汽车沿商、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张公路18KM处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常x相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商都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常x受伤后,入住商都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胸季肋部软组织损伤,需对症治疗。常芳在中医院住院22天,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505元。住院期间,被告武xx给垫付了1099元医疗费。常x在商都县小海子镇xx村居住,但常年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其电动自行车在车祸中受损,要求赔偿1500元,本院酌定支持800元。被告武xx驾驶的吉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常x当庭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小海子镇xx村委会出具的打工证明;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常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武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下的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xx承担。原告常x一直打工为生,其误工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此次事故致伤,相关损失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对于其营养费,虽然医生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常芳因车祸住院,身体受到损伤,在住院期间应增加营养;对于原告要求赔付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因原告自诉车辆没有实际修理,结合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800元。则原告常x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3505元、营养费2200元(22天×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共790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2420元(22天×110)、误工费2420元(22天×110),共4840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电动车损失800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常x各项损失13545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足以获得赔付,则无需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且原告应将被告武xx垫付的医疗费退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各项损失13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原告常x退还被告武xx垫付的医疗费10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武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