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25日15时许,经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大都会商厦6楼一厕所内,以1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熊某,后被民警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以及黄某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赵某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2.1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