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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斌江与上虞区丰惠镇渔门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江,上虞区丰惠镇渔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斌江。被告上虞区丰惠镇渔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松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原告王斌江与被告上虞区丰惠镇渔门村村民委员会(下面简称“渔门村村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江、被告上虞区丰惠镇渔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松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江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渔门村村委以“一户多宅”整治为名,将原告建在农田上的七间小屋以违章建筑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雇佣小工拆除,唆使村民将拆后的二空砖等边拆边搬,擅自交易,代替劳动报酬,现场造成哄抢,连附近堆放的砖也被抢,这部分已补偿500元。渔门村村委、上虞区丰惠镇人民政府对于抢掠拆除的违章建筑材料一直不予承认,以原告拿了10元/m的拆除费用为由,对于建筑材料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被侵占的建筑材料(二空砖2500块、大门2片、竹梯1个、沙砖2000块)。被告渔门村村委辩称:被告在整治“一户一宅”过程中,拆除原告违章建筑,但没有拿原告的二空砖等建筑材料,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二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人书写说明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违章建筑被拆除后,建筑垃圾无人处理变成垃圾场的事实;2、照片二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言三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二空砖等建筑材料被被告拿走的事实;3、信访事项意见处理书二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二空砖被村里村民拿走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涉及的是违章建筑、按照“一户一宅”同意放弃由被告依法拆除的事实。对原告的提供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内容无法确认地区、方位,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自行书写的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2,从照片看无法证明原告的二空砖由被告拿走的事实,且证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王秋萍的签名无异议,老婆是代表我,我是同意拆除,但这个拆除决定书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证认为:证据1中照片所载内容能客观反映现状,但原告的书面说明与本案的讼争无关联性,本院仅对原告所建违章建筑已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照片所载内容仅能客观反映存有若干二空砖,三份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其所陈述内容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人江某系原告岳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对其法律效力有异议,但原告自认同意拆除违章建筑,故本院对原告违章建筑同意由被告依法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4日,被告在整治“一户多宅”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将其建造的七间小屋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有本村村民拆下并拿走二空砖等建筑材料。原告认为村民拿建筑材料系被告唆使并代替劳动报酬,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侵占的建筑材料系本村村民所拿,且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以所拆建筑材料代替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村民拿走的建筑材料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拿了原告的建筑材料且原告所诉的建筑材料系他人所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斌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莹莹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姚俊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