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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建祥、刘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系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鹤伦,系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曹建祥,农民。被告刘铁成,农民。被告夏广生,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建祥、刘铁成、夏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祥、刘铁成、夏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6月5日,由被告刘铁成、夏广生担保被告曹建祥在原告所辖西诗经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05年6月1日,利率6.6375‰,借款用途进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建祥、刘铁成、夏广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还款协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04年6月5日,被告曹建祥、在原告所辖西诗经村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4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1日,利率6.6375‰,借款用途进油,保证人被告刘铁成、夏广生,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联保成员中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2011年5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曹建祥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铁成、夏广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祥返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铁成、夏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铁成、夏广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曹建祥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建祥、刘铁成、夏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国征审判员王纪坡审判员贾海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