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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马某甲,女,1979年1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陈占宏,西吉县吉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男,1968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7月12日在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9年生长女马某丙,2001年生长子马某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2月我同被告领着两个孩子到新疆打工。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我在新疆以打工为生,照顾两个孩子,被告离家五年没有音讯。现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7月12日在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9年生长女马某丙,2001年生长子马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2月原、被告领着两个孩子到新疆打工。2009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26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火石寨乡小川村郭家庄组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两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虽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聚少分多,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马某丙和婚生子马某丁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常年随原告马某甲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马某甲自行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火石寨乡小川村郭家庄组的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两间的分割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应由被告马某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丙、婚生子马某丁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甲自行承担;被告马某乙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马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吉县火石寨乡小川村郭家庄组的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归被告马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