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杨洪如。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院29号楼406室。法定代表人张锁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思翀,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全,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如,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思翀、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张建国经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聘用在被告公司淮安北京如意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做安全员工作,被告公司于同月28日下发了原告的任职通知书。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打卡发放,每月发放工资时扣留5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原告从工作起至被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共休息15天。2015年5月12日,项目部经理通知原告,因总部新派一位安全员,所以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拒绝与原告结算相关账务以及相关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的拖欠工资7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加班费19588元、每月扣留的保证金计4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78088元,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且被告公司已按月足额发放。原告诉称的500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该500元每月系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的绩效工资,视原告的工作业绩完成程度再决定是否支付给原告,而由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职行为致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工程未完工之前结束,故被告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每月500元绩效工资。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员工均按照休假时间进行休息,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公司提交其与淮安市同润架业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致使被告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为原告不能胜任其岗位工作,多次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公司不得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当获得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北京城建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9年6月29日的具备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建国具备安全员资质,其持有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淮安市同润架业有限公司,职务为安全员,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2014年9月28日,原告张建国受聘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在淮安市北京如意国际花园项目部担任安全员职务,负责该项目部工地安全生产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领取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资款流水明细显示被告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45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继续上班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陈述其上班后除休息15天外一直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在担任安全员过程中,多次向工地安全隐患责任人提出整改通知,要求责任人整改,并负责检查验收。淮安市淮阴区建筑安全监督站曾四次向该工地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工地出现的安全问题。还查明: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于2015年5月25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任职通知(复印件)、北京如意项目部通讯录、安全员资质证书以及被告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隐患排查记录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若干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对账明细、安全员资质证书、被告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月均工资5000元,其中包含被被告公司每月扣留的保证金500元,但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流水明细以及被告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4500元,其主张的保证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9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工作起止时间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公司在2015年4月18日已口头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出需要庭后核实原告实际停止工作时间,但被告公司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任职通知书,本院确认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公司辩称已足额全部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工资卡流水明细记录的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为3月份工资,本院确认被告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6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淮安市同润架业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被告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在原告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可以不继续招用原告,但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其要求原告提交上述证明的证据,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淮安市北京如意国际花园项目部一直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零14天双倍工资差额,即为4500元×6个月零14天=29100元。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不符合安全员的规范要求,多次被安监站要求整改,工程停工,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隐患排查记录表记载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行使安全员职责时对工地安全问题所作的排查情况,系原告在行使安全员职责。被告公司认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载明的问题责任均应有原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且也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已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4500元。原告未能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邮寄了反诉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国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1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6300元,合计39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