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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金杰与孙继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杰,孙继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金杰,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执行人孙继安,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金杰与被执行人孙继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孙继安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全部案件款8190.00元(其中劳务费809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金杰,被执行人孙继安应当加倍支付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金杰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扎民初字第(2015)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孙继安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世君审判员  陈 莉审判员  姜凤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学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