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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65号冯胜安与吴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安,吴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冯胜安,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怀宁县,住安庆市。原告冯胜安与被告吴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吴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胜安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1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20‰。双方并就逾期后罚息计算标准、原告追索债权发生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前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然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吴双林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8万元左右,尚欠本金12万元,还款凭证庭后提交。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3、徽商银行转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吴双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吴双林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吴双林向冯胜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冯胜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月利率20‰,定于2011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再赘述)。同日,冯胜安向吴双林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到期后,吴双林仅偿还了4万元利息。双方经协商后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月利率2.4%。此后,吴双林陆续偿还利息16万元。现因双方就还款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双林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款到期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导致诉讼的原因,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25个月共计20万元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至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胜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冯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即3650元,由被告吴双林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冯胜安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