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XX、刘大明、王XX、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刘大明,王XX,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大明,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XX,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刘大明、王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刘大明、刘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6日24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被告人刘大明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三路果成寺附近一工地,二人将板房窗户撬开,将板房内的一台奥泰牌ZX7-500型电焊机(价值人民币8099元)及板房外四台海尔空调外挂机(价值人民币2462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2、2015年1月初某日24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被告人刘大明、王XX来到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材公司预制厂车间,将该车间电缆线(长36米,价值人民币2817.7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3、2014年1月9日24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被告人刘XX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三油矿办公楼北侧的一个材料库,二人将门锁撬开,将一台奥泰牌ZX7-500型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1270元)、一个Z41HDN150PN1.6阀门(价值人民币1570.39元)、一个Z41HDN80PN1.6阀门(价值人民币714.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综上,被告人黄XX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100.71元;被告人刘大明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545.72元;被告人王XX实施盗窃犯罪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17.72元;被告人刘XX实施盗窃犯罪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554.99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黄XX、刘大明、王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峰家园B13号楼4单元4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在大庆市林甸县花园乡光明村三屯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刘大明、王XX、刘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丢失报告,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贺XX、祝XX、门XX、赵X证言,被告人黄XX、刘大明、王XX、刘XX供述,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刘大明、王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王XX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XX驾驶自己的车辆积极参与盗窃,不应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王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黄XX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刘大明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王XX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刘XX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丹平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于振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