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大伟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415号罪犯王大伟,农民。罪犯王大伟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以(2012)响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8日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执字第11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0月23日止。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监督岗,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监狱“表扬”一��,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王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