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4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东亚,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08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朱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二人是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深入了解结婚,感情基础深厚;2、婚后二人感情和谐稳定,生育两个孩子,生活中出现摩擦,都有好好沟通;3、夫妻现在虽然两地生活,但不存在分居,被告每月都前往原告处探望原告,给其打扫、做饭、洗衣服;4、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生活中出现小争吵,是正常状态,现两个孩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安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两套住房,含一套小产权房)及存款约300万元。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举证身份证,原告朱某甲质证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一、二、被告举证一,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1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朱某乙,2008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朱某丙,现均寄宿在阜南县原告三姐朱某丁处学习、生活。婚后,原告朱某甲个人在北京经营“北京市利发汽配商店”。被告在阜阳工作生活。双方认可在阜南阳光花园购买住房一套,面积约120平方米,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另主张有小产权房一套及存款约300万元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二人生活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两地生活,缺乏及时交流、沟通,现被告意识到两地生活的危害,并愿意主动改善现状,态度真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音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