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禚佰堂与张庆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禚佰堂,张庆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禚佰堂,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才,男,汉族,1955年10月30日生,农民,住桦甸市。再审申请人禚佰堂因与被申请人张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禚佰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的吊车是张庆才在2011年5月29日以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购买后没有到桦甸市建设部门登记,办理落籍手续,是不允许使用的,没有车籍属于黑车,是不能买卖的。(二)吊车属于特种设备,购买必须以企业名义,只能以企业名义办理落籍登记,不能以个人名义办理落籍登记,也就明确了不能在个人之间买卖,个人之间买卖是办理不了登记落籍的,也就不允许使用。(三)由于张庆才购买后没有办登记落籍,现在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不给办理登记落籍,所以现在不能办理和使用的责任在张庆才,致使禚佰堂购买吊车的目的不能实现。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二)诉讼费由张庆才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自然人购买、转让吊车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国务院于2009年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只是授权建筑行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而该条例本身并未明确本案情形应为无效的规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吉林省建设厅的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吊车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该设备必须以法人的名义到设备备案机关备案登记后方可使用。但在法律位阶上只是部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法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上述备案规定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本院对禚佰堂再审事由第(一)、(二)项不予支持。(二)关于不能备案登记的责任问题。禚佰堂提出购买吊车时二人约定吊车必须有大照(备案登记手续),但张庆才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二人所签订的合同过于简单,并未体现对大照的要求,属约定不明。而禚佰堂明知吊车作为特种设备有备案要求,仍然同意从个人处购买,应当认定为对吊车现状的默认。张庆才否认曾经承诺吊车有大照,禚佰堂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禚佰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禚佰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禚佰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