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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6月4日在某某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8月16日按农村习俗摆设婚宴。双方结婚至今未有生育儿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不是原告要找的结婚对象,双方性格爱好差异极大,如同两个世界的人。双方常为一点小事争吵,结婚以来只要双方在一起,几乎每天都吵。双方要么不说话,说了几乎都是吵架。原告曾与被告一起做点小本生意,但对于生意的经营收入情况,被告从来不让原告知道,似乎时时提防原告。原告问他,他就是不说,还数落原告多事。被告对原告的用钱也非常苛刻,只准原告用一点点的零花钱。有时原告急钱用,叫被告存入200元被告都不肯。被告对原告毫无关心体贴可言。更为可恨的是,2014年10月份,原告及原告父亲发生车祸,原告当晚打了十多次电话给被告都不见被告接听电话。原告的父亲就是在此次车祸中去世的。原告虽然幸存下来,但在住院一个多月时间里,被告仅是来陪过原告两个晚上。原告在如此痛苦、如此需要关心体贴的时候,被告却显得那么遥远,那么陌生。原告根本感受不到被告作为丈夫的任何关心体贴之意,更为可怕的是,在如此艰难的时候,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反而在不停地责怪原告。原告出院后,对被告的感觉已毫无亲情,只有可怕,可怕与被告亲近。为此,原告只好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多次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吵闹,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诽谤。原告与被告分居以来,原告想想与被告的相处,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有的只是争吵;原、被告双方认识未深就匆忙结婚,双方完全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结婚后,原告感到被告根本不是自己心目中所要的丈夫,根本不是原告所能依赖的人,根本感受不到被告的任何温暖;双方的婚姻本就是一段错误的婚姻。为此,在双方尚没有儿女之前,离婚也许才是最好的选择。况且,自原告离开被告之日,原告心意已决,对被告已完全心死,对这段婚姻已毫无留恋之意。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还处于磨合期,原、被告之间难免会有磕磕碰碰,争争吵吵,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二、如果真像原告所言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无法维持下去,被告也会如原告所愿,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法院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会多包容原告,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羞辱、打骂原告的情形,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情绪过激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以后会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如果以前被告有什么对不起原告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期望法院给予原、被告之间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便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6月4日到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摆设婚宴。双方没有生育儿女。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引起争吵,而引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结婚刚满二年,结婚时间不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只是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互不信任,因家庭琐事而引起争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信任,互不埋怨,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相处,结合本案的事实等具体情况,原告应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