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唐根火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祝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1号原告唐根火。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承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原告唐根火与被告祝承松、王泽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根火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祝承松、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泽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根火诉称,2014年10月27日9时45分,被告祝承松驾驶牌号为赣E5XX**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大川公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祝承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另,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祝承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7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1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裤鞋帽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2,039元。被告祝承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唐根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实际驾驶人并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故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45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大川公路路口处,原告唐根火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祝承松驾驶牌号为赣E5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径此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祝承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根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178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根火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右小腿外伤,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祝承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承松给付原告唐根火现金3,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祝承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祝承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唐根火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祝承松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10%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祝承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和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178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2,020元,计算4个月,共计8,08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30天,共计1,500元。5、交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轻微,无需精神抚慰,故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7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事实,酌定300元。9、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故予以支持。10、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根火12,958元(医疗费用项下2,078元,伤残赔偿项下9,88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并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根火鉴定费的90%计900元,其余损失包括鉴定费的10%计1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祝承松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根火13,858元;二、被告祝承松赔偿原告唐根火1,1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3,000元,多给付的1,9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三、依法驳回原告唐根火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唐根火已预交),由原告唐根火负担138元,被告祝承松负担137元,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