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会伍与韩会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会伍,韩会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韩会伍,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韩会臣,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韩会伍与被告韩会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会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会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07年5月24日被告方与齐河县农村信用社(现更名齐河农商银行)下属的赵官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之后,被告方分13次向信用社贷款,共欠借款本金86000元,这13笔借款由我、韩良菊、韩良伍、韩良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0月15日信用社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由齐河法院作出(2010)齐赵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内容。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齐法执字第402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韩会臣不履行判决内容,由我作为担保人替其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50000元,由此,我与齐河农商银行的纠纷也了结,而被告方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将我垫付的款项给付我方,现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韩会臣立即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用及其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韩会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被告韩会臣与齐河县农村信用社(现更名齐河农商银行)下属的赵官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之后分13笔一共向齐河县农商银行借款,共欠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由韩良菊、韩良伍、韩良伟、韩会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到期后被告韩会臣未偿还,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齐赵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韩会臣及担保人韩良菊、韩良伍、韩良伟、韩会伍均未履行判决书内容,经齐河县农商银行申请执行,原告方作为担保人经法院执行,向法院执行庭交纳现金30000元,向债权人齐河县农商银行两次交纳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根据原告方的陈述,被告韩会臣在起诉前已偿还原告方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0)齐赵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执行书、齐河县人民法院过付款统一收据、齐河县农商银行的还款凭条一宗、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官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韩会伍作为齐河县农商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替借款人被告韩会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元,有齐河法院的过付款收据、齐河县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及还款凭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会臣作为借款人,理应对原告方垫付的款项负有偿还的责任,被告韩会臣于起诉前偿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方所诉求的垫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会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会伍垫付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会伍承担200元。由被告韩会臣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