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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建波故意杀人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19号罪犯张建波,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核准。因漏罪盗窃罪,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建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43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张建波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波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执行期间,罪犯张建波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建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