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景贵诉被告曹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贵,曹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高景贵,男,汉族。被告曹长峰,男,汉族。原告高景贵诉被告曹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景贵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曹长峰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借款,现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景贵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今代到高景贵现金壹万壹仟正(11000元)月息壹分伍厘代款人:曹长峰2009年2月初一”,用以证明被告曹长峰借原告高景贵110**元,约定利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曹长峰辩称,借款确实是事实,我也一直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长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曹长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日(农历)即2009年2月25日,被告曹长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长峰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同时书写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代到高景贵现金壹万壹仟正(11000元)月息壹分伍厘代款人:曹长峰2009年2月初一”。借款后被告曹长峰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高景贵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景贵与被告曹长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长峰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高景贵借款本金11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长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高景贵借款11000元该借款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曹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