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锋、张谊与胡斌、申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锋,张谊,胡斌,申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05号原告:薛锋,男,汉族,户籍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政务区。原告:张谊,女,汉族,住址。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煌,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申言,女,汉族,住址。原告薛锋、张谊与被告胡斌、申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锋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张友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斌、申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薛锋、张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定金20000元,在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畔xx室的《存量房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交付了购房款40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钥匙、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随后入住该房屋至今。在2011年元月30日原告又将购房款尾款59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已全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付款义务。双方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四年内,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存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义务,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存量房买卖协议》义务,将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畔xx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斌、申言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薛锋、张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胡斌、申言(出卖人,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出卖存量房的具体状况如下:(一)存量房坐落在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畔xx室,权属证号为:62xxxx,类型:私有,用途:成套住宅,结构:钢筋混凝土。(二)建筑面积166.45平方米。厨房整体装修,其余房间为毛坯房。(三)随存量房同时无偿转让中央空调和整套厨房设施及所有附属设备。甲方已如实陈述存量房权属状况和相关关系;乙方已对甲方上述转让的存量房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存量房。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存量房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计(大写):壹佰零拾壹万元,¥1010000元。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该存量房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具体方式如下:(一)乙方于2010年7月31日向甲方支付存量房价款,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包括定金贰万元整)。此笔房价款为首付款。(二)乙方于2011年元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存量房价款,计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元整。乙方每次交付存量房价款给甲方后,甲方都应开具收款凭证给乙方。第四条、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后,即将该存量房房屋钥匙、《房地产权证》等相关该存量房登记资料交付给乙方,乙方即认可该存量房交付。第五条、该存量房交付给乙方当月及之前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支付。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后肆年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时按国家有关规定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交纳。第七条、乙方未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第十一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支付购房款400000元,于2011年元月30日付清余款590000元,被告胡斌收款后均出具了《收条》。另查,被告胡斌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62xxxx号)。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入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协议》、《收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二张、物业费发票、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62xxxx号)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付清房屋转让价款,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斌、申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薛锋、张谊将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畔小区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薛锋、张谊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胡斌、申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丁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