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泽实与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广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842225-1。法定代表人:黄家联。委托代理人:李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泽实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京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王泽实于2014年5月7日入职帝京酒店,担任企安员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泽实与帝京酒店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王泽实与帝京酒店约定王泽实的工资为月薪制,2014年5月7日至7月6日月工资为2300元,从2014年7月7日起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王泽实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或者5天。根据帝京酒店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王泽实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781元、2350元、2066元、2550元、340元,工资单上未显示有对王泽实进行扣款或者罚款。王泽实对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单予以确认,对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单则以没有收到过为由不予确认,但其确认已经收到帝京酒店支付的2014年8、9月工资共2900元左右。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王泽实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都进行训练,在训练期间教练经常踢王泽实,后王泽实就此事向帝京酒店的彭总投诉,2014年9月5日,帝京酒店企安部经理因王泽实投诉教练踢王泽实一事而辞退王泽实,但王泽实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帝京酒店主张王泽实于2014年8月29日向帝京酒店提出辞职申请,帝京酒店于2014年9月2日批准其辞职,王泽实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后即离开了帝京酒店处。帝京酒店对此提交了《承诺书》予以证明,该《承诺书》上显示王泽实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8月29日向帝京酒店提出辞职,2014年9月2日获批准,2014年9月10日帝京酒店结清王泽实所有工资、各项福利及补贴。承诺书上有王泽实签名及按捺手印。王泽实确认《承诺书》是其本人填写,但主张是帝京酒店人事部人员要求其填写。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王泽实请求判令帝京酒店:1.应退还乱罚款50元及扣一天假的工资83元;2.退还乱搞月饼券款83元;3.退还人事部扣打卡121元、生活费185元;4.未按劳动法月休8天,应月补休3天工资996元;5.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2500元;6.因帝京酒店乱管理不讲公平人道真理、待遇特不公平、伪假工资福利待遇等,应赔偿353889元;7.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2500元;8.因宿舍内乱烟成灾,影响病症外租房房租691元;9.经济补偿金1250元;10.在帝京酒店处期间去东莞各镇取药药费3732元;11.从大岭山至市区来回路费复印费198元。六、仲裁裁决结果:驳回王泽实的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帝京酒店有为王泽实提供免费宿舍。王泽实则称因宿舍内员工乱抽烟影响其身体导致其到外租房,王泽实认为帝京酒店应承担其租房损失;2.王泽实称帝京酒店停车场汽车尾气等因素导致王泽实鼻炎加重,花费医疗费3732元,帝京酒店应赔偿该款给王泽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鼻炎是帝京酒店停车场汽车尾气导致,王泽实并称其因来回医院取药及复印起诉材料支付路费及复印费共198元;3.王泽实主张其在2014年7月因上班睡了一会儿觉被帝京酒店罚款50元和罚一天假,帝京酒店在2014年7月扣除其83元作为月饼券发放月饼,帝京酒店因王泽实少打卡而对其进行罚款121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泽实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款收据、送货单、交通费发票、工资单、说明文件、工牌、电子票据,帝京酒店提交的承诺书、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王泽实和帝京酒店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泽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帝京酒店有对其进行罚款50元、乱扣一天假、扣款买月饼券、打卡扣款的行为,王泽实请求判令帝京酒店退还罚款50元及扣一天假的工资83元、退还月饼券款83元、退还扣打卡费12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泽实请求判令帝京酒店按照2元/日补助生活费补贴共185元,由于双方并无该约定,王泽实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工资约定,帝京酒店支付给王泽实的工资时薪并未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时薪,双方的工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泽实要求被告支付未安排月休8天,应每月补休3天,按照83元/天计算,需要向其支付996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泽实确认帝京酒店提交的《承诺书》确为其所写,原审法院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显示,王泽实是因个人原因而辞职,并非帝京酒店辞退其,王泽实请求帝京酒店支付违法辞退其的代通知金2500元、补偿一个月工资2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泽实以帝京酒店管理不规范,福利待遇不公平等而要求帝京酒店每月向其赔偿90000元,共需向其支付赔偿35388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帝京酒店有为王泽实提供免费宿舍,王泽实不愿意居住在宿舍,自行到外租房,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王泽实自行承担,王泽实请求帝京酒店支付租房费用691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泽实所主张的医疗费3732元系其自身疾病产生,其要求帝京酒店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泽实要求帝京酒店承担交通费、复印费198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泽实与帝京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王泽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泽实承担。王泽实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王泽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泽实于2014年5月7日进入帝京酒店工作,工作岗位为企安员。2014年7月,企安员领班周磊看到王泽实睡了一会儿,对王泽实罚款50元和罚一天假,王泽实认为该处理没有规定,应当退还;2014年7月,企安部领班王钢要扣每位保安员83元作为月饼券发放月饼,该款应当予以退还;帝京酒店在辞退单上注明王泽实少打卡被罚款121元,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且帝京酒店提供的早餐太差,伙食不达标,应每天补助2元,合计185元;帝京酒店没有依法安排王泽实每月休息8天,应按每月补休3天,83元/天的标准支付补偿996元给王泽实;帝京酒店没有提前一个月就辞退王泽实,应支付代通知金补偿一个月工资2500元;帝京酒店管理不规范,福利待遇不公正,对王泽实造成伤害应每月赔偿90000元,共计赔偿353889元;帝京酒店违法辞退王泽实,应赔偿一个月工资2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50元;帝京酒店宿舍内部员工在宿舍内抽烟,导致王泽实只能去外面租房,帝京酒店应赔偿租房租金691元;帝京酒店停车场汽车尾气等因素导致王泽实鼻炎加重,花费医疗费3732元,帝京酒店应赔偿该款给王泽实。请求帝京酒店支付王泽实:1.帝京酒店退还罚款50元及扣一天假的工资83元;2.帝京酒店退还月饼券款83元;3.帝京酒店退还扣打卡费121元和支付生活费185元;4.帝京酒店未按劳动法月休8天,应每月补休3天,按每天83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共996元;5.帝京酒店支付未提前一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00元;6.因帝京酒店乱管理、待遇不公平,应按每月赔偿90000元的标准,赔偿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共3个月28天期间的赔偿353889元;7.帝京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补偿一个月工资2500元;8.因宿舍内乱抽烟影响病症致使王泽实在外租房3个月28天,帝京酒店应补偿王泽实租金691元;9.帝京酒店支付辞退王泽实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10.帝京酒店支付王泽实到东莞各镇取药医病的医疗费、药费3732元;11.帝京酒店支付路费、复印费198元。被上诉人帝京酒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泽实诉请退还罚款、扣一天假的工资、月饼券款和扣打卡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泽实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但从帝京酒店提供的承诺书来看,王泽实是因个人原因而辞职;故,上述诉请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泽实还诉请帝京酒店支付生活费、因乱管理及待遇不公平的赔偿、因宿舍内乱抽烟影响病症致使在外租房的租金、医疗费、药费、路费、复印费,上述诉请的项目在我国现行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亦没有证据证实王泽实与帝京酒店曾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泽实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泽实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