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中钦与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钦,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张中钦,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26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联合,男,蒙古族,生于1971年10月30日,住内乡县。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英林,任董事长职务。住所地:内乡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5日,住内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原告张中钦与被告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三,被告王联合及与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钦诉称:其自2012年起即在邓州市高瑞钢材销售部务工。2014年11月21日回家途中,被被告王联合驾驶的为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418**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受损。其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该事故车所有人为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226198.86元。其中:1、医疗费60000元;2、误工费12670元(181天×70元/天);3、护理费20580元(147天×70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天);5、营养费4410元(14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7、其母亲的赡养费7863.06元(15726.12元/年×5年×20%÷2人);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金额共计226198.86元。原告张中钦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赡养费用。2、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邓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和医疗费支出情况。4、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和鉴定费支出金额。5、邓州市高瑞钢材销售部营业执照及证明、马斌租房证明、工资表、税务证、加盖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小西关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及高瑞当庭证言一组,用于证明张中钦自2012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邓州市城区务工的事实。被告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足额赔偿后向其返还。被告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联合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王联合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及事故车辆在正常年检内。2、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向原告垫付7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3、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均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若无则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案件诉讼、鉴定费用。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保险代抄单和格式保险条款一组,用于证明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免赔。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中钦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称被抚养人刘进娥户口本为新办,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湖北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1986年5月29日迁入该市”,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张中钦在城市居住务工生活的事实,另称派出所应提供调查询问笔录及证明签名人身份,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在城市居住达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张中钦、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事故车不是特种车辆,无需从业资格证。对此,本院将综合评析。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联合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豫R418**号重型罐式货车���驶至231省道邓州市陶营街超车时与原告张中钦驾驶的电动车刮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联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钦无责任。原告张中钦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47天,支付医疗费42025.1元。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后原告经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张中钦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Ⅸ级。2、张中钦左肩胛骨内固定器取出费用依据河南省关于城镇医疗收费有关规定,费用大约捌仟元左右。张中钦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邓州市交通警察���队支付原告张中钦事故费33421元。另查明,原告张中钦兄弟姊妹2人。被扶养人:其母刘进娥,生于1935年2月20日,现年80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系湖北省郧县城关镇中心巷居委会居民。张中钦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高瑞经营的邓州市高瑞钢材销售部务工,同时租赁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小西关社区居委会的马斌的房子居住生活。再查明,事故车辆豫R41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王联合(持A2驾驶资格)从事驾驶工作。该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张中钦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中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王联合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豫R418**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张中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联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钦无责任。被告王联合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张中钦损害,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联合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事故车辆豫R418**号货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对原告张中钦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张中钦虽为农村户籍,但邓州市高瑞钢材销售部证明���高瑞当庭证言,马斌租房证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小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张中钦在该城镇务工居住达1年以上,其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出相反的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下列标准计算:1、医疗费42025.1元;2、误工费12600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80天×70元/天=12600元;3、护理费20580元(147天×70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天);5、营养费4410元(147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05428.85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5元。被抚养人为刘进娥,年限5年,系城镇居民。每年度抚养费金额为15726.12元/年÷2人×20%=1572.61元,5年���需1572.61元×5年=7863.05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报告载明需8000元左右,本院酌定8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考虑酌定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7453.95元,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张中钦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87453.95元,因王联合负全责,故该费用依法应由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因原告张中钦在城镇居住达1年以上,依相关规定,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赔的理由,因王联合持有A2驾驶证,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格。而从业资格证是对交通运输资格的确认。且其提交条款为格式条款,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故其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张中钦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和87453.95元,共计207453.95元。二、驳回原告张中钦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张中钦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3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400元,原告张中钦负担400元,被告王联合、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审 判 员 庞 学 文人民陪审员 丁 保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吉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