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大田坎经济合作社与重庆歌乐实业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大田坎经济合作社,重庆歌乐实业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84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大田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代表人蒋发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大田坎经济合作社社长。被告重庆歌乐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矿山坡,组织机构代码20308774-0。法定代表人陈刚,重庆歌乐实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大田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田坎社)与被告重庆歌乐实业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坎社的代表人蒋发兰,被告重庆歌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坎社诉称,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将本社82亩农用地发包给被告用作工业园区用地。当时被告只给付了68亩土地的流转金,从2013年,被告才额外补足了2.42亩土地的流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03年至今尚欠的土地流转金,按合同支付每5年递增10%的流转金,并要求被告在流转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与原告分成。被告重庆歌乐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行政部门测量,并不存在面积差。从2004年开始,本被告每年多支付了400元,已对流转金进行了递增。同时,本被告从土地使用上收取了协调服务费、土地税等费用已用于园区的管理和服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将该社社员所承包的耕地68亩(主要部分为基本农田)集中流转给被告,用于工业园区建设使用。因合同所涉土地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2004年6月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租用方式,非法占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枫香树、黄顶坡、大田坎、矿山坡社集体土地174.135亩,其中基本农田90.061亩,破土动工建设环保再就业产业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复耕,并处罚款58万元。至今,合同所涉土地仍由被告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现原告大田坎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大田坎社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当事人无权自行改变土地用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需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大田坎社与被告重庆歌乐实业公司在未经政府批准和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耕地发包、流转用于工业建设,擅自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其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大田坎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交纳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大田坎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